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民申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汪晨红与李新校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晨红,李新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晨红,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校,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再审申请人汪晨红因与被申请人李新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晨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期约定最少四个月,提前还款按四个月计算”。说明李新校并不反对提前还款,只是利息依然按照约定的最少借期计算。同理,13万元借期最少六个月的说法也可以以此类推。一、二审判决就此认定有误。二、还有多笔款项,李新校说是材料款、设备款,但没有说明是什么材料款、设备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款项。纯属子虚乌有。三、李新校陈述中所谓的65000元是现金给汪晨红的借款也是纯属虚构。综上,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李新校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汪晨红提出的涉案借条中约定“借期约定最少四个月,提前还款按四个月计算”,说明李新校并不反对提前还款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同依据,但本案双方当事人来往款项复杂,来往款项也未注明汇款用途,而汪晨红多次、规律性地支付利息3200元、6400元、1280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判决后的执行阶段也已达成和解并已部分履行,在这种情况下,一、二审判决的实体处理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汪晨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晨红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