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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甲、李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甲,李某甲,古田县松吉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4号原告:王某甲,女,200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系王某甲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剑斌,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200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高某,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系高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卓某,女,1977年4月20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系高某甲母亲。被告:李某甲,男,200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现住福建省古田县,系李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陈某,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现住福建省古田县,系李某甲母亲。被告:古田县松吉初级中学,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街道莲桥村。法定代表人:彭宜卫,校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甲、高某、卓某、李某甲、李某、陈某、古田县松吉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松吉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剑斌、被告卓某、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高某、李某甲、松吉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某甲、高某、卓某、李某甲、李某、陈某、松吉中学共同赔偿医疗费6499.11元、误工费876.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2875.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晚约八时,晚自修下课后,高某甲、李某甲在教室走廊追逐,王某甲走出教室门口时,被高某甲猛烈撞倒在地,造成上门牙两颗牙齿折断。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前往古田县医院救治。本次事故造成王某甲经济损失12875.81元。高某甲、李某甲系共同侵权人、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高某、卓某、李某、陈某承担侵权责任;松吉中学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某、卓某、高某甲辩称,一、高某甲与李某甲在走廊上正常游戏、玩笑,王某甲走出教室门口时,能明显听到他们在追逐、嬉戏的声音,但王某甲未注意以至于直接撞上高某甲,导致王某甲门牙折断、高某甲胸部受伤,因此,王某甲应负一定的责任;二、松吉中学组织学生参加晚自修教学活动,却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这些意外事故的发生无相应的预防措施,当高某甲与李某甲在走廊上嬉闹时,无教师或工作人员阻止,因此,松吉中学也应当承担责任;三、对王某甲诉求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有异议:1、医疗费6499.11元偏高;2、误工费876.7元偏高;3、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且明显偏高;3、营养费2000元不合理不合法;另外,高某甲因此事故造成相应的损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陈某、李某甲辩称,王某甲的损伤与李某甲没有关系,李某甲不承担责任。李某甲为了放松身心,与高某甲在走廊上嬉闹、奔跑。嬉闹的声音不小,王某甲不观察直接冲出教室,与高某甲相撞受伤。因此,与李某甲没有直接关系。松吉中学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涉案事故发生时,王某甲、高某甲、李某甲均系年龄超过15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智力正常,他们对自己下课后擅自在教室外走廊追逐可能产生损害别人或自己损伤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他们故意违反学校有关安全规定,并产生了损害结果,依法应由他们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本案中,王某甲的损伤结果系在学校晚自修下课后因高某甲与李某甲在教室走廊追逐行为所造成,属于突发的、意外伤害事故,并非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所致,松吉中学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王某甲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部分缺乏依据:1、王某甲系在读初中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2、交通费500元,数额明显偏高,至多可酌定100元;3、营养费2000元,缺乏医疗机构的医嘱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甲、高某甲、李某甲原系松吉中学学生,2016年6月21日晚,晚自修课间,高某甲与李某甲在教室走廊追逐、嬉闹,王某甲走出教室门口时,被高某甲撞倒在地,造成上门牙两颗牙齿折断。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前往古田县医院救治。对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中1299.1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证实,并有药费清单及诊断证明书等佐证,另外义齿加工费用5200元系王某甲治疗所需且有古田县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证明并提供了正式发票,故以上费用合计6499.11元予以支持;2、交通费,为治疗伤情客观产生交通费,结合王某甲治疗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3、误工费,王某甲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不予支持;4、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某甲伤情轻微,故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699.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高某甲、李某甲已经年满15周岁,虽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对在教室走廊内奔跑、追逐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认知,由于二人追逐中致高某甲不慎将王某甲撞倒,导致王某甲门牙受损,高某甲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因高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事故属意外伤害事件,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松吉中学未尽管理职责,故松吉中学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高某甲、高某、李某甲、松吉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6699.11元;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元,由高某、卓某共同负担72元,由王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晶代理审判员  陈小川人民陪审员  魏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拾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签发:核稿:拟稿人:会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