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窦献勇、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窦献勇,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432号原告: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国道路。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献勇,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交通东路37号唐明综合楼7幢。法定代表人:潘文亮,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婷,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窦献勇、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巍、被告窦献勇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亮及委托代理人张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943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截止2016年5月17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付489430元。被告窦献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事实认可,但被告窦献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窦献勇在乐瑞建筑公司担任项目负责人,职务行为产生的义务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窦献勇在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原告也向被告窦献勇出具了相应收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减去被告偿还的部分。被告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从未授权委托被告窦献勇对外签订合同,窦献勇不存在任何职务行为,并且被告窦献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还款计划函、发货单,原告用以证实2012年8月至11月向40号小区23号楼供应混凝土,被告窦献勇本人签署还款计划函。被告窦献勇质证,还款计划函、发货单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被告订购的混凝土,被告窦献勇是按照被告乐瑞公司的授意签署的还款计划函。被告乐瑞公司质证,还款计划函是以被告窦献勇个人名义出具的,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发货单的真实性认可,收货单位显示是乐瑞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收据,被告窦献勇用以证实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0万元,这笔款虽然是在对账之前,但应该是没有加进去。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这是对账之前的付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中标通知书,被告窦献勇用以证实库尔勒市40号小区中标单位为被告乐瑞公司。原告质证,这与我方无关。被告乐瑞公司质证,证据是复印件,我们需要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库尔勒市40号小区23号楼安全审查表、23号楼工程开工报告、主体结构质量检验评定表、23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窦献勇用以证实其在40号小区23号楼建设中一直从事管理工作,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被告乐瑞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被告窦献勇所述职务行为是承揽行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保证书,被告乐瑞公司用以证实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窦献勇在2016年1月23日向被告公司出具保证书。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该保证书无法证明是承揽关系。被告窦献勇质证,真实性认可,无法否认被告窦献勇作为项目负责人所从事的职务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窦献勇对买卖混凝土的事实认可,该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洽谈、履行、结算、付款等环节均在原告与被告窦献勇个人之间进行,被告窦献勇向乐瑞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证实其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承诺所有债务与乐瑞公司无关,综上被告窦献勇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原告认可被告窦献勇在出具还款计划函后实际付款10万元,故被告窦献勇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894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献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89430元。三、驳回原告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5.84元,由原告负担2391.84元,被告窦献勇负担669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兰祥人民陪审员 刘 德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