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阮定发与唐延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定发,唐延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093号原告:阮定发,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唐延树,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阮定发与被告唐延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定发和被告唐延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定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唐延树归还借款17,4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延树在与案外人赵登常等五人合伙做生意期间,由赵登常出面向阮定发借款100,000元用于合伙车辆保险和维修。2016年3月1日散伙时,五人就所欠阮定发的借款100,000元外债进行了分摊,被告唐延树出具欠原告17,400元的借条一张。至于五个合伙人之间怎么算账与我无关,现要求被告唐延树给付借款及利息。唐延树辩称,我不认识阮定发,我没有向其借款。我与赵登常等人合伙是事实,借条是打给赵登常的,但打借条时我与赵登常另外有书面约定,约定赵登常将原大集体合同归还我,如果超过半个月归还,这笔向阮定发的借款我就不付。因赵登常未将大集体合同给我,我不存在归还阮定发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延树在与案外人赵登常等五人合伙做生意期间,由赵登常出面向阮定发借款100,000元用于合伙开支。2016年3月1日合伙人算帐时,五人就所欠阮定发的借款100,000元外债进行了分摊,当时债权人阮定发并不在场。其中合伙人唐延树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阮定发人民币壹万柒仟肆佰元整(¥17400.00)用於车辆维修、保险月息为百分之壹点伍此据属实借款人:唐延树2016.3.118155528291和县西埠新民村唐桂三村”。此借条出具后交给赵登常,后赵登常将此借条交给阮定发。在唐延树出具该借条时,赵登常与唐延树之间书面约定原大集体合同赵登常负责归还给唐延树,如果超过半个月归还,这笔向阮定发的借款唐延树就不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赵登常出面向阮定发借款用于合伙开支,并且在合伙算账时合伙人对所借阮定发的100,000元债务进行了分摊,并由各合伙人出具借条或给付现金,此债务应为合伙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依法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阮定发要求合伙人之一唐延树归还其借条上约定的借款17,400元,并无不当;合伙人赵登常与唐延树之间虽对唐延树偿还所欠阮定发的合伙债务约定了还款条件,但这种合伙人之间关于债务偿还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延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阮定发借款本金17,4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唐延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公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