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805号原告:罗某,山西省中阳县金罗镇东合村3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甲,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陶家庄村13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香,系被告母亲。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陶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1月举行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9月22日生育一子陶某乙。原告在2016年诊断出右胸囊肿后,被告未尽丈夫义务,带走所有物品、现金,带儿子离家。为治病,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8000余元做手术。原告已心灰意冷,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两年左右,我将16万多元的打工收入全部花费在原告身上。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为初婚,原告系二婚,与前夫育有一子一女,现随前夫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不错,因为被告喝酒,发生过争吵。2016年5月被告离开原、被告在离石城区的租住房屋,回村居住,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作出(2016)晋1102民初第7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虽产生矛盾,但分居时间短,未达二年以上,且育有一子,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不应草率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祁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