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执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成都凯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王庆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凯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王庆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1201号申请人:成都凯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法定代表人:钟希田,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庆海,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52岁,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成仲案字第187号裁决书,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成都凯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庆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25058.4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到期债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王庆海已将承租房屋腾退成都凯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王庆海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成都凯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王庆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成都凯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成都凯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125058.4元及腾退承租房屋。被执行人王庆海已腾退承租房屋,其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凯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125058.4元;二、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成仲案字第18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定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石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谭昕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