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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白城市润达保温材料厂与镇赉县镇赉镇超达复合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润达保温材料厂,镇赉县镇赉镇超达复合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3号原告:白城市润达保温材料厂,住所地白城市纯阳桥南500米。经营者:朱海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文化街**号楼*单元***室。被告:镇赉县镇赉镇超达复合板厂,住所地镇赉县镇赉镇。经营者:李兵,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镇赉镇建平公社六合大队后六合屯。原告白城市润达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润达厂)与被告镇赉县镇赉镇超达复合板厂(以下简称超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润达厂经营者朱海军、被告超达厂经营者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达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超达厂给付欠款123225.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超达厂通过其管理员孙邵华在我厂购买苯板,共欠货款559225.6元。超达厂在2013年至2015年先后通过朱海军账户给付货款426000元,通过邹吉宏账户给付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23225.6元,经多次催要,超达厂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超达厂李兵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润达厂是邹吉宏和朱海军双方共同经营的,账目混乱,数目不清。我厂确实欠润达厂货款,以前曾经对过账,但是没有对清。具体欠款数额记不清了,但是一定没有这么多钱,不同意给付货款。润达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入库单72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超达厂李兵对此证据中有本人签名的4张无异议,对有孙邵华、白建军、七杰、刘国辉签名的68张出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孙邵华等人签名接货未经其同意,本院认为,超达厂李兵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辩解,而自认有当自己不在厂时经其同意可以由本厂工作人员接受货物的交易习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润达厂提供的72张出库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与超达厂于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11日间的业务往来总金额为559225.6元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超达厂多次在润达厂购买苯板,交易时由润达厂出具出库单一式两份,上方记载:付给单位、日期、货号、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中第一联存根联由超达厂方人员签名确认后润达厂保存,第二联由超达厂方保存作为双方对账依据。双方于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11日间的业务往来总交易金额为559225.6元,形成72张出库单据,其中有超达厂李兵签字4张、孙绍华签字55张、白建军签字11张、刘国辉签字1张、七杰签字1张。另查明:在2013年至2015年间孙邵华、白建军、刘国辉、七杰均在超达厂工作:孙邵华担任主管生产的经理,白建军为工人,刘国辉负责打更,七杰负责给工人做饭。本院认为,超达厂在润达厂处购买苯板,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润达厂已履行了己方义务,超达厂购买货物后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入库单双方发生交易总金额为559225.6元,润达厂自认超达厂已经给付货款436000元,超达厂李兵对数额有异议,但无法提供己方具体还款数额及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润达厂主张给付货款123225.6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镇赉县镇赉镇超达复合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白城市润达保温材料厂货款123225.6元及利息(以12322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镇赉县镇赉镇超达复合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立志代理审判员  黄春凤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春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