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财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6财保126号申请人: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街金潭村205号。法定代表人:宋桂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贝,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第一企业社区6号楼B座。法定代表人:王治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账号:20×××5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行(账号:32×××62)的银行存款204000元予以冻结。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申请人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出具了保险金额为204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账号:20×××5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行(账号:32×××62)的银行存款204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540元,由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孟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易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