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国炎与杨晓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炎,杨晓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866号原告:王国炎,男,194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女,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杨晓远,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芙蓉大道金融大厦**层。负责人:宋陆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龙,男,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原告王国炎诉被告杨晓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国炎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炎的委托代理人孙方璞、王利红,被告杨晓远,被告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炎诉称:2016年6月5日14时40分许,在许昌市前进路与兴业路交叉口处,被告杨晓远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口左转弯时,将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原告撞倒,致王国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晓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远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国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资料。证明原告个人及家庭成员为城镇户籍。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远为次责。第三组,医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住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资料等。证明:1、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2、住院为12天;3、定期复查,出院后观察、休息且一人护理两周;4、住院期间护理一人。第四组,原告自垫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元。第五组,护理人身份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女儿进行护理,出院后仍护理两周且一人。第六组,保险单资料。证明杨晓远驾驶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七组,原告及家人因事故处理支出的交通费票据,车损及施救费。证明原告发生该���故后家人往来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360元,实际至少1000元;车损为600元。被告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二、五、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实际住院天数和院外护理天数由法院核定。第四组,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第七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无异议。被告杨晓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晓远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国炎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无异议,该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四组证据系原告住院形成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二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5日14时40分许,在许昌市前进路与兴业路交叉口,被告杨晓远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原告相撞,致王国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晓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国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1日出院。因治疗未果,原告又于2016年6月20日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6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检查���8274.42元,共计住院12天。原告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右肩部、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3、××2级;4、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骑乘的电动车损失500元,另产生拖车施救费100元。豫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晓远,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远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国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晓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国炎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国炎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王国炎的损失为:医疗费827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其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标准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损失为1113元(33857元/年÷365天×12天)。上述损失共计11007.42元。原告王国炎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炎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炎11007.42元;二、驳回原告王国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王国炎负担85元,被告杨晓远负担1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巍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