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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5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绍兴县毅浩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县毅浩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919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县毅浩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亭山桥村。法定代表人张关忠。被执行人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工业区开源路。法定代表人许志均。原告绍兴县毅浩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6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毅浩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7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名下浙D×××××车辆被另案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袍江开源路以北1幢房产已另案查封且抵押,故均暂无法处置。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工商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591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