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3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834号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9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我借款28000元,约定两个月后还清全部借款,并给我出具了书面凭证,债务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以干工程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曾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9月27日累计欠原告借款28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欠款。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诉讼被告陈某某欠款28000元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现该借款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冬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