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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10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小姣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姣,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101民初107号原告:李小姣,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92号。负责人:鲁德斌,经理。原告李小姣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李小姣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小姣撤诉。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李小姣负担。审判员  王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