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茂仪与张小祥、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仪,张小祥,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327号原告:陈茂仪,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祥,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763100894A;法定代表人:原长兴,系公司经理。公司地址:河南省武陟县公路局院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士涛,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40182负责人:杨军生。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茂仪与被告张小祥、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二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仪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辉,被告张小祥、武陟二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雒士涛、中国人保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小祥、武陟二汽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9607.31元、误工费39050元、护理费3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0元、营养费5120元、伤残赔偿金120426.60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29.30元、车损50336元、鉴定费8600元、交通费:52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合计579557.82元,减除被告已先予给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529557.82元。2、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22时50分许,原告陈茂仪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东往西直行,在105国道与308省道交界处,与被告张小祥驾驶的,被告武陟二汽公司所有的,沿308省道向105国道左转弯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小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豫H×××××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小祥、武陟二汽公司辩称:两被告对本案所发生的事故时间地点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原告的诉请中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向原告承担赔偿的主体,因此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方由法院先予执行了5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非医保用药为13.74%,该部分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3、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之所以作为赔偿主体,是因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是代替运输公司进行赔偿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运输公司及驾驶司机承担。原告不是赣A×××××车的实际车主,没有权利主张车损的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义县医院住院治疗256天,支出医疗费199607.31元;2、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要继续治疗费5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336元,共计支出鉴定费8600元。3、被扶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4、安义县万埠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停发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张小祥、武陟二汽公司质证如下:该鉴定机构没有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资质,对车损的鉴定费有异议。原告是公务员,原告的工资应由财政局直接发放,镇政府不具有停发工资的资格,该证明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证明停发了工资。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市分公司质证如下:医疗费发应扣减13.74%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通过2017年1月13日的出院记录及诊断中看出足软组织感染及2016年12月5日的疾病证明书诊断为手术后皮肤坏死,该部分病情并不是因为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软组织感染不能排除是医疗事故的原因引起的,手术后皮肤坏死也不能排除是医疗事故引起的,该部分治疗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不是赣A×××××车的实际车主,没有权利主张车损赔偿;安义县万埠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原告没有提供工资银行的流水纪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张小祥驾驶被告武陟二汽公司所有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省道由西往北左转弯进入105国道,与沿105国道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陈茂仪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茂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义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茂仪受伤后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粉碎性左胫骨骨折、开放性粉碎性左腓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左髋关节置换术,至2016年12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227天。2016年1月16日,因术后创口愈合不良再次至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清创探查术,至2017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足软组织感染(左)、胫骨骨折(术后左)、腓骨骨折(术后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住院治疗28天。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55天,支出医疗费199407.3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武陟二汽公司垫付了医药费50000元。诉讼中,受本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赣中晟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事故中受损车辆(赣A×××××号)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50336元,原告陈茂仪为此支出了鉴定费6000元。受本院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AZ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茂仪肢体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约50000元;原告陈茂仪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600元。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市分公司因对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适用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陈茂仪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中晟鉴定[2017]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陈茂仪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陈茂仪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陈茂仪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50000元。原告陈茂仪的被扶养人其女儿陈诗菡,出生于2016年12月14日,扶养义务人有原告及其妻戴西平两人。肇事豫H×××××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6日0时至2017年3月25日24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安义县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被告张小祥是被告武陟二汽公司的司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武陟二汽公司应对被告张小祥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陈茂仪的损伤在被告张小祥所负事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市分公司系肇事豫H×××××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茂仪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依据。原告陈茂仪的医疗费以住院期间的票据为依据认定为199607.31元,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市分公司主张应剔除13.74%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根据实际,酌情认定其中的10%即19960.73元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武陟二汽公司负担。原告陈茂仪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的标准,以住院实际天数255天为限,按每天一人计算,即27975元/年÷365天/年×255天=19544.18元。原告陈茂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以住院天数255天为限,即100元/天×255天=25500元。原告陈茂仪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以住院天数255天为限,即20元/天×255天=51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就医期间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550元。原告陈茂仪属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的标准计算20年,按21%赔付,即28673元/年×20年×21%=120426.60元,原告陈茂仪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陈茂仪系公务员,工资应为财政拨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伤治疗期间工资被停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以支持。原告陈茂仪因交通事故致伤残,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500元。原告陈茂仪的被扶养人陈诗菡出生于2016年12月14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7696元的标准计算18年,原告主张33129.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虽不是赣A×××××车的所有人,但该车的所有人戴西平是原告的妻子,该车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且戴西平授权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336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茂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199607.31元、护理费195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营养费5100元、交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20426.60元、精神扶慰金6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29.30元,车辆损失费50336元,共计512693.39元。以上费用中,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89607.31元、护理费195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营养费5100元、交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0426.6元、精神扶慰金6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29.3元,车辆损失费48336元,计390693.39元,应由被告武陟二汽公司负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9960.73元,余款370732.6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负担。被告武陟二汽公司垫付的50000元,减除其应承担的19960.73元,余款30039.2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焦作市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茂仪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获赔偿为512693.39元,减除其已获得的50000元,尚应获得462693.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茂仪12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茂仪340693.39元,支付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0039.27元。四、驳回原告陈茂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7元,鉴定费8600元,共计17527元,由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茂仪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从应付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原告陈茂仪,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付原告陈茂仪480220.39元,应付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51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徐兴中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廖静琳附:陈茂仪帐户(开户行江西银行安义县支行,户名陈茂仪,帐号62×××06)。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武陟支行,户名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帐号41×××7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