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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朱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起,杜武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346号原告朱起,男,1953年4月17日生,住陕西省扶风县绛帐镇。委托代理人梁立,男,1955年12月9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张洋,女,1991年4月23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杜武田,男,1957年2月21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朱起诉被告杜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起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张洋、被告杜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51000元,利息46872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6年10月25日至起诉时4个月利息62496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7月25日借原告人民币65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共3个月,利率为月息2.4%,约定本息于2016年10月25日一次性还清,共计697872元。被告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杜武田辩称,2013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融资交审计费,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归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因资金没有到位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一起计算借款利息,双方按照月息3分计算,扣除之前归还的利息后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651000元。原告让被告3个月还清。原告提出将2016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变更为月利息2分,被告同意。如果本月资金能够回笼,被告给原告归还30万元本金。如果双方能够协商解决,被告认可2016年7月25日双方计算的数字651000元,之后产生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因为原告计算的是复利,且利息已经远远超过本金了。原告多年来一直占用公司资金不分红,导致被告无钱给原告还款。如果原告坚持要利息,就按照法律规定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起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杜武田,2013年元月25日。”当日原告朱起向被告杜武田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300000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90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18000元,共计2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清偿。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计算了借款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甲方(借款人)杜武田,乙方(贷款人)朱起,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壹仟元整(651000),于2016年7月25日起息。借款利息46872元,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日期2016年10月25日。还款方式归还本息,人民币陆拾玖万柒仟捌佰柒拾贰元整,697872元。借款方的违约责任:1、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2、借款方如能提前在一个月内归还贷款,可免利息。3、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原、被告均签字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能否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继续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分,超过了年利率24%,被告提出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故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7月25日,借款期限为1278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52099元(300000元×24%÷365×1278天)。扣除被告清偿的利息27000元,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25099元。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约定,于2016年7月25日起息,借款利息46872元,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日期2016年10月25日。则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46872元÷651000元÷3个月),超过了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方逾期不还款时,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所欠本息合计525099元,以525099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利率至2016年10月25日,利息为31505.94元,本息共计556604.94元,未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2016年10月25日)的本息之和570000元(300000元×24%÷12×45个月),故自2016年7月25日起应当以525099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武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朱起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25099元。二、被告杜武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朱起以借款本金525099元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朱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朱起承担1600元,由被告杜武田承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11400元,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巨招财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