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582顾祥兴与李爱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祥兴,李爱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82号原告:顾祥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马曾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祥兴诉被告李爱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祥兴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杰、被告李爱琴,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祥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爱琴赔偿原告医疗费13248.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误工费2094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元、物损400元、鉴定费252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就前述损失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16时许,在张家港市后塍长江村韩家港路路段处,骑电动二轮车的原告,与被告李爱琴驾驶的苏E×××××小轿车发生碰撞,该起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爱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E×××××轿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李爱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扣除15%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6时许,在张家港市后塍长江村韩家港路路段处,顾祥兴驾驶电动二轮车与李爱琴驾驶的苏E×××××小轿车发生碰撞,该起事故致顾祥兴受伤。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爱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爱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顾祥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用去医疗费13248.70元,其中李爱琴支付了60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12月15日,顾祥兴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祥兴右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祥兴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顾祥兴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第1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顾祥兴因车祸致伤右肩部,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在伤残的成因中,本次交通事故为主要因素,建议交通事故的损失参与度可考虑为75%左右。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苏E×××××轿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顾祥兴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13248.70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李爱琴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据,经审核认定医药费13248.7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免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住院12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李爱琴、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住院4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2天,按5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3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李爱琴、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认定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20940元,按3490元/月计算6个月,原告为此举证如下:1、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顾祥兴于2009年5月开始在我的司从事机械数控冲床工种,每月平均收入人民币3490元,其因2016年4月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息6个月,休息期间本公司未予发放工资”,证明人为“张家港市金港镇宝龙五金加工厂”;2、张家港市金港镇宝龙五金加工厂的营业执照;3、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姓名共有5人,分别为“王某、袁某、顾祥兴、严虹、戴汉宝”,工资表均未有领取人签名;4、团体人身保险保单一份,投保单位为“张家港市金港镇宝龙五金加工厂”,被保险人共有5人,分别为“袁某、戴祥明、顾祥兴、王某、戴某”;5、证人王某、袁某、戴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的工资发放情况是每个月是发放3000元生活费,到年底再发放剩余工资。一年的工资总额共计6、7万。平时是发现金的,年底也是发现金的,有的时候也是打在卡上的,都不用签字的。我不知道顾祥兴的工资情况。老板是戴某。戴祥明好像是戴某的父亲,戴祥明不在厂里上班的,一年难得来厂里的,来的话也是转一圈就走了。严虹是戴某的老婆,她没和我们一起干过活。戴汉宝是戴某的爷爷,这个厂原来是戴汉宝的,后来让戴某接手了,接手了差不多有三、四年。戴某接手后戴汉宝难得来厂里看看情况,活是不干的。我没见过工资发放表,我刚进厂的那一年只有四万八,每一年都会增加一点,去年我一共拿了七万整。”证人袁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在私人厂里上班,老板原来是戴汉宝,后来交接给戴某,戴某接手有两、三年了,接手以后戴汉宝就不来厂里上班了,就偶尔过来看看,厂里连老板一共有四个人,另外三个就是原告、王某和老板戴某。我平时需要的话就问老板借支生活费,有的用就不借,没的用就不借,也不是每个月都借的,我一年的工资算下来平均三千多块钱。去年年底我一共拿了四万左右,包括我平时借支的还有发放的。王某、顾祥兴的工资我也不知道,没有问。我们厂里有三台机器。原来有两台,今年刚又买了一台。平时早上一般七点半上班,中午休息一个小时左右,午饭厂里有饭吃的,基本上不上夜班,如果忙的话也就比平时多上一两个小时。厂里没跟我签劳动合同。厂里没有帮我交社保,好像帮我交了一个平安公司的保险。严虹是戴某的老婆,她不在厂里上班的。戴祥明是戴某他爸,他也不在厂里上班的。去年顾祥兴交通事故以后由四个月没来上班。没见过工资发放表,平时发放工资也不记的,毕竟工作十几年了,刚开始的时候工资还没有这么多,每年会上涨一点。”证人戴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接手我爷爷戴汉宝的厂有三年了。我爷爷就不在厂里干了,就是偶尔过来看看,现在厂里面加上我四个人,另外还有一个我老婆严虹,现在怀孕了就不来了,有时候来厂里烧烧饭。我父亲戴祥明不在厂里上班,我老婆有社保的,又是女孩子,没必要的,保险必须要凑满五个人。我的工人没有交社保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之前都和他们讲清楚了。平时发放生活费,到年底再根据效益发放工资,他们都是技术工,我也没招过临时工,偶尔会叫老头儿过来帮一、两天忙,一天一百。王某去年发了差不多七万,有的是零星账,我自己也没有账本的,具体的金额我自己也没有办法确定。袁某总共发了五万五,顾祥兴发了差不多有五万八、五万九的样子。顾祥兴是我姑奶奶的儿子。工资的事情我们是保密不公开的。他们干的活一样,毕竟是技术工,老师父和新手工资待遇方面肯定不一样。”被告李爱琴、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且证人陈述原告实际误工期限为四个月,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伤情、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3000元。5.护理费6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60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李爱琴、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天数无异议,认可9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6022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10%×75%计算。被告李爱琴、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74346×75%元。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0228元。7.精神抚慰金3750元。被告李爱琴、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37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500元。被告李爱琴、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等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9.施救费50元。被告李爱琴、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施救费50元。10.物损400元。被告李爱琴、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物损4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顾祥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被告李爱琴负全部赔偿责任。苏E×××××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爱琴赔偿。原告顾祥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00576.70元(医疗费用部分16848.70元、死亡伤残部分83278元、财产损失部分400元、其他损失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祥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576.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93678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83278元(含精神抚慰金3750元)+财产损失部分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6898.70元(总损失100576.70元-交强险赔付部分93678元),合计赔付100576.70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李爱琴先行赔付的医药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顾祥兴94576.70元;返还给被告李爱琴先行赔付的款项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顾祥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29元,由被告李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卢 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