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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4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余作助与张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作助,张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1049号原告:余作助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张兵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原告余作助诉被告张兵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3956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贰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债务人欠债权人个人借款及货款合计73956元,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款21596元,余款52000元于2017年6月1日前归还,每期到期不支付,可向宁波市江东区或者鄞州区人民法院诉讼,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贰倍计算违约金”。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归还原告余作助欠款73956元,并支付以2159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贰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贰倍计算的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作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824.50元,由被告张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