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6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信丰五洋实业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五洋实业有限公司,罗某某,兰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22民初649-1号原告:信丰五洋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兰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罗某某之妻,。原告信丰五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信丰五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信丰五洋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信丰五洋实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信丰五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