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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6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信丰五洋实业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五洋实业有限公司,罗某某,兰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22民初649-1号原告:信丰五洋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兰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罗某某之妻,。原告信丰五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信丰五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信丰五洋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信丰五洋实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信丰五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