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8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丽香与陈佩珍、赵伟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香,陈佩珍,赵伟昌,赵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650号原告:杨丽香,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佩珍,女,194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赵伟昌,男,194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如,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盈,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建华,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梅,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是被告赵建华的姐姐。原告杨丽香诉被告陈佩珍、赵伟昌、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香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勇,被告陈佩珍、赵伟昌、被告陈佩珍、赵伟昌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如、何婉盈,被告赵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赵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香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898.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4613.88元(从2016年1月8日计至2016年8月31日,共7个月24日,按本金50万元,月息2%为78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计至2016年11月30日共3个月,按本金276898.08元,月息为2%为16613.8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利息64613.88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本金276898.08元,月息2%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完毕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佩珍一直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顺德大良营业部炒股,为炒股融资借款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整,2015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金、利率、利息、期限、费用、违约罚息等条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借出款项,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偿还本息,至2016年10月28日,双方约定证券股票账户资产余额224020.65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原告追讨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被告陈佩珍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是陈佩珍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原告是老师,也是本地人,陈佩珍觉得原告有文化,因为相信原告的能力,觉得一起炒股,可以赚钱。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与陈佩珍共同投入资金炒股,原告出资50万元,陈佩珍出资15万元,原告提供股票账户,原告与陈佩珍都是直接将款项汇入原告提供的股票帐户,都有权负责操作股票,股票账户密码双方均知晓。因陈佩珍年老多病,文化少,炒股知识缺乏,很少操作,主要以原告操作为准。双方约定为了控制风险原告享有强行平仓的权利,但在2016年1月7日合同到期日平仓条件成就时原告没有平仓。因此,本案为个人合伙炒股,原告与陈佩珍是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分取收益、分担风险,原告参与股票操作及对资金的管理和风险控制,故炒股损失应由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二、陈佩珍不可能也不敢借钱炒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维护陈佩珍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本案中的《借款投资证券合同》(下称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陈佩珍除了按原告的要求签名,对合同的内容陈佩珍一无所知,原告亦未向陈佩珍解释合同的内容。陈佩珍已经70多岁,眼晴严重老花,也没读什么书,很多文字都不认识,合同的文字这么小,陈佩珍看不清,也看不懂,更不理解合同的内容。2.陈佩珍主要生活来源都依靠子女和微薄的退休金,并且老弱多病(糖尿病等多种疾病,经常要住院治疗),再加上对股票知识一窍不通,根本不懂炒股,不可能借钱炒股,以陈佩珍的经济能力也没有偿还能力。陈佩珍瞒着家人与原告合伙炒股,因为陈佩珍一直相信原告(原告是老师),相信以原告的职业和身份不会骗自己,认定原告说的签一份合同主要是证明双方的投资金额,其他的都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所以原告让陈佩珍签名陈佩珍就签名了。3.直到陈佩珍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诉讼材料,才知道自己掉进了原告设计好的陷阱里,陈佩珍追悔莫及,气得病发住院,家人的责怪声让陈佩珍寝食难安。陈佩珍通过向律师咨询,了解合同的内容后,才知道合同的内容根本不是陈佩珍与原告之前口头约定的事实。4.炒股是需要专业知识的,一般人炒股是碰运气,跟赌博没有两样。陈佩珍是相信原告,将自己的积蓄私下与原告合伙炒股,想赚钱。陈佩珍一个70多岁的老太太自己炒股都不敢跟家人说,更不可能借钱炒股,而且金额50万元人民币这么多。5.退一步说,原告是老师,是知识分子,如果借钱给别人,借钱时肯定要评估一下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用途,从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和主张与其身份严重不符,以原告的学识不可能借钱给一个70多岁的老弱多病的老人,而且是用来炒股的,金额达50万元这么多。6.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显然已经预知到炒股的风险,所以原告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作了很详尽的保证其资金的约定:(1)合同的第一条第2、3、4项约定了该50万元只能作证券投资用,只能投资深沪交易所上市证券,并且账户的资金密码归原告保管,交易密码归双方保管;(2)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了2016年1月7日是借款期满日;(3)第三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第1项约定当陈佩珍(乙方)使用账户进行证券投资时,原告有权每天查询该账户相关资料;第2项,当陈佩珍出现第四条第1、2、3项列示的不利行为,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无条件卖出账户内证券……交易;(4)合同第四条第2项中要求保证账户的起动市值不低于65万元,也就是说要求陈佩珍也要出资15万元。第5项约定陈佩珍在约定账户市值达到人民币70万元以上时,超过70万元的部分才可提取。按照格式合同约定,原告完全有权利并且有能力控制资金风险,实行强行平仓,2016年1月7日合同期满,为何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控制风险,以致损失扩大?只能说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由于原告的故意或者说重大过失造成了损失,原告为了弥补自己的损失,就利用骗取陈佩珍签订的格式合同要求陈佩珍为其承担风险。其目的和用意很明显就是为了设局坑老妈子。7.合同是原告提供的一个格式合同,这对于陈佩珍来说是一个不平等的合同,陈佩珍完全不理解该合同的意思,该合同的内容并不是陈佩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陈佩珍责任的条款无效,原告不按合同条款强行平仓、控制风险,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三、陈佩珍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合伙炒股,陈佩珍的家人和老公都不知道,如果法院判决一定要陈佩珍承担责任,也是陈佩珍的个人债务,与陈佩珍的老公无关。综上所述,本案是陈佩珍私自与原告合伙炒股,风险应由陈佩珍与原告按各自出资的比例承担,与陈佩珍的老公无关。被告赵伟昌辩称:其对这个借款完全不知情。一、原告与陈佩珍之间发生的合伙炒股或者说借钱炒股,本人一无所知,本人也不认识原告,直到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材料,才知这件事,故本案是陈佩珍的个人行为,与本人没有关系,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与陈佩珍合伙炒股或者说借钱炒股,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这明显是原告设计好的一个局,骗老妈子的钱。1.陈佩珍是一个70多岁的老太太,老弱多病(她有糖尿病等多种疾病,经常要住院治疗),其主要生活来源都依靠子女和微薄的退休金,她也没有读什么书,很多文字都不认识,再加上眼睛严重老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陈佩珍看不清,也看不懂,更不可能理解合同的内容,除了原告要求陈佩珍签名,其他她都一无所知。2.专业炒股是需要专业知识的,一般人炒股是碰运气,跟赌博没有两样。如果原告借钱给陈佩珍一个70多岁的老太太炒股,而且金额50万元人民币这么多,原告借钱时应该评估一下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用途。本案中原告显然已经预知到风险,所以原告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借款投资证券合同》(下称合同)作了很详尽的保证其资金的约定:(1)合同的第一条第2、3、4项约定了该50万元只能作证券投资用,只能投资深沪交易所上市证券,并且账户的资金密码归原告保管,交易密码归双方保管;(2)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了2016年1月7日是借款期满日;(3)第三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第1项约定当陈佩珍(乙方)使用账户进行证券投资时,原告有权每天查询该账户相关资料;第2项,当陈佩珍出现第四条第1、2、3项列示的不利行为,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无条件卖出账户内证券……交易;(4)合同第四条第2项中要求保证账户的起动市值不低于65万元,也就是说要求陈佩珍也要出资15万元。第5项约定陈佩珍在约定账户市值达到人民币70万元以上时,超过70万元的部分才可提取。按照该格式合同约定,原告完全有权利并且有能力控制资金风险,实行强行平仓,为何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控制风险,以致损失扩大,其目的和用意很明显就是为了设局坑老妈子。三、合同是原告提供的一个格式合同,这对于陈佩珍来说是一个不平等的合同,她完全不理解该合同的意思,该合同的内容并不是陈佩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告陈佩珍责任的条款无效,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不按合同条款强行平仓、控制风险,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四、即使陈佩珍向原告借钱炒股或合伙炒股,也是陈佩珍的个人行为,因此产生的债务也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赵伟昌无关。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从两个方面考察:一是看夫妻有无举债的合意,二是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具体说来,以下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履行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利益归家庭共享所负的债务。(7)夫妻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如前所述,本案中合同约定了专款专用,该款项是用于炒股,赵伟昌至始至终不知情,更没有分享陈佩珍借钱炒股带来的利益,故即使陈佩珍向原告借钱炒股,也是陈佩珍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赵伟昌无关。综上所述,本案赵伟昌不是适格主体,即使本案债务存在,也是陈佩珍的个人债务,与赵伟昌无关。被告赵建华辩称,被告赵建华并无签写协议书,落款名字写错了,不是被告赵建华的名字。其他的被告赵建华不清楚,被告陈佩珍、被告赵伟昌的事情被告赵建华不清楚。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佩珍、赵伟昌、赵建华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佩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赵伟昌、被告赵建华户籍查询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佩珍、被告赵伟昌在1968年3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陈佩珍借款期间是在被告陈佩珍、被告赵伟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3.借款投资证券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两份,续约便条(书写于借款合同的反页)原件六份,证明2011年4月8日被告陈佩珍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的资金,被告陈佩珍并用原告女儿的证券资金账户进行股票买卖。该借款一直延期至2016年1月7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2%,并且约定了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被告陈佩珍、赵伟昌、赵建华对被告陈佩珍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本合同包括续约,都是原告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其内容更不是被告陈佩珍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佩珍除了按原告的要求签名外,对合同的内容不清楚,原告明知被告陈佩珍是70多岁老太太,并未向被告陈佩珍解释合同的内容,被告陈佩珍看不懂也不理解合同内容。第二,从合同的名称来看先是投资证券合同,后改为借款合同,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最初是合作炒股的事实。第三,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对炒股是行家,这是被告陈佩珍相信原告,并愿意与原告合作炒股的原因。第四,按系列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预知到炒股的风险,其在合同中做了很详尽的保证其资金的约定。第五,按该合同约定原告完全有权利有能力控制资金风险,实行强行平仓,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对于炒股损失应承担责任。第六,按合同约定股票炒股账户陈妍媚账户号5498由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陈佩珍都是将各自投资的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股票账户,双方有权负责操作股票。股票账户密码双方都知晓。第七,原告主张的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相矛盾,应视为利率约定不明确,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国泰君安广东顺德股票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十七页,证明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股票买卖明细,在2011年4月6日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50万元转到被告陈佩珍,由被告陈佩珍自行操作原告女儿名下的股票账号,在2016年9月1日由于被告陈佩珍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进行了强制平仓,账户资金剩下223101.92元,被告陈佩珍在使用50万元借款,其中有276898.08元的本金尚未归还。被告陈佩珍、赵伟昌、赵建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对账期间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这份对账单第一页原告是2011年4月6日转账50万元到原告所开的陈妍媚炒股账号,被告陈佩珍是2011年4月8日转款15万元到原告所开的上述账号,充分证明了双方共同投资炒股的事实。第二,该对账单显示的内容为双方合伙炒股期间的交易情况。第三,该对账单上股票交易记录是原告与被告陈佩珍共同操作的,股票账号密码原告与被告陈佩珍都知道,并且原告的操作权限更大,可以随时更换密码。5.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建华对于被告陈佩珍所欠原告的款项作为担保人作出连带担保,保证被告陈佩珍到期全部归还给原告。被告陈佩珍、赵伟昌对被告陈佩珍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上的内容都是原告手写的。该协议书上约定的内容不明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数量相差40多万元,并且被告赵建华的名字也不对,该协议书的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而原告与被告陈佩珍在2015年4月份续约,2015年7月8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赵建华并没有同意担保。被告赵建华主张其没有签过该协议书,落款名字不同,大小金额不同,相差40多万元。6.顺德农商银行制作业务回单原件两份,证明被告陈佩珍在2016年4月8日及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借款利息,也证明了被告陈佩珍对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佩珍、赵伟昌、赵建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陈佩珍当时是按原告要求打款给原告的补仓的。被告赵建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7.录音光盘原件一份,文字说明一份,证明在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就本案借款进行协商,被告陈佩珍确认50万元是由其向原告借款,自行炒股到现在。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约276900元。被告陈佩珍、赵伟昌、赵建华主张录音中的被告陈佩珍与原告及原告丈夫陈炳金在骏涛酒店喝茶时候录制的,两段录音不是连续的,环境嘈杂不是很清晰,不排除存在剪辑的技术处理,不能反映谈话内容的完整性和连贯性。具体法院结合案情认定。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务聘请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本案,律师费为15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是合作炒股,各自律师费应由各自承担,律师费用金额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诉讼中,被告陈佩珍、赵伟昌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杨丽香、被告赵建华的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医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退回),两被告出院小结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被告陈佩珍收到法院的原告起诉材料后,得知原告起诉其为民间借贷纠纷,接受不了这个被骗的事实,疾病发作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赵伟昌身体一直年老多病,被告赵伟昌对被告陈佩珍与原告之间合资炒股的事情不知情。被告赵伟昌是有慢性乙型××病毒携带者,两被告为了治病防止传染也便于子女照顾,双方从2009年开始就分开饮食起居,被告赵伟昌是一直与女儿赵雪梅居住,被告陈佩珍与大儿子赵敏华一起居住,被告赵伟昌耳背,所以被告赵伟昌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所反映的病情是被告陈佩珍自身疾病,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佩珍、被告赵伟昌已经分开居住,既然被告赵伟昌有传染性疾病,也不应该与女儿居住,因此被告陈佩珍、被告赵伟昌所陈述自相矛盾,实际为了逃避承担责任。被告赵建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案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原件,且被告陈佩珍对其签名的真实性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4、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佩珍、赵伟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建华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且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陈佩珍、赵伟昌认可是陈佩珍与原告及原告丈夫陈炳金在骏涛酒店喝茶时候录制的,两段录音不是连续的,环境嘈杂不是很清晰,不排除存在剪辑的技术处理,但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陈佩珍、赵伟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1年4月11日,原告将500000万注入其在国泰君安证券开立的户名为陈妍媚,资金账户号为5498的资金账户中。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佩珍签订一份《借款投资证券合同》。约定杨丽香将自有资产500000元借给陈佩珍投资证券。合同就账户管理、借款利息约定、风险平仓线和取款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佩珍在该合同背面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延期六个月,即从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年利率为14%,到期利息合计105000元,已给付30000元,到期给付利息75000元,本金加利息合计575000元。”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陈佩珍在该合同背面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延期三个月,即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年利率为12%,到期利息15000元,本金加利息合计515000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杨丽香与被告陈佩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丽香将500000元借给陈佩珍投资证券,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合同就还款、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佩珍在该合同背面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三个月,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年利率为12%,到期本金和利息共515000元。”2014年1月10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六个月,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年利率为12%,到期本金和利息共530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佩珍在该合同背面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再延期六个月,即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年利率为12%,到期本金和利息共530000元,本次到期,全部清算,不再延期和续期,否则按借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执行,并由乙方儿子赵建华作担保人,承诺10月保足500000元。”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陈佩珍在该合同背面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合约再延期三个月,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按年利率为12%计息,到期本息共515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杨丽香(甲方)与被告陈佩珍(乙方)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500000元借给乙方投资证券,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经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国泰君安证券顺德大良营业部的证券资金账号5498,户名为陈妍媚,乙方可以使用借款在该账户上投资深沪交易所上市证券。合同第二条还款的第一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定,乙方以3个月为一个周期,在每周期结束后的第一天向甲方支付3个月的借款利息,本次借款约定的还息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向甲方支付本次借款合同的3个月利息15000元,借款期满日(2016年1月7日),乙方必须将上述账户的证券全部变现,证券变现后要保证该账户的保证金余额在515000元以上,作为本次借款还本付息之用,如不足515000元的,乙方需要用其它资产抵足。借款期满后第一个证券交易日,双方完成本次借款所有本金和利息的划拨,即账户内515000元为甲方所有,账户市值超出515000元以上部分归乙方所有,合同结束。合同第四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第二款约定,当乙方若使用上述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必须保证账户的起动市值不低于650000元,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保证账户市值不低于575000元。若出现账户市值低于575000元时,乙方不需于第二个工作日上午9时30分前存入相应现金,以保证上述账户的市值达到650000元以上,否则甲方有权于将该账户资产变现,以保证账户资金的安全,对此乙方不能有任何异议。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按本金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款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原告杨丽香作为甲方、被告陈佩珍作为乙方、被告赵建华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议同意原协议续期三个月,即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到期连本带利共515000元,到期全部清算,并由儿子赵健华担保。”2016年4月8日,被告陈佩珍向原告杨丽香支付1500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陈佩珍向原告杨丽香支付15000元。2016年9月1日,原告通过卖出上述账号中的证券,收回资金223101.92元。另查,被告陈佩珍与被告赵伟昌于1968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一审、二审诉讼活动。律师费为15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杨丽香与被告陈佩珍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第一,原告与被告陈佩珍签订了《借款投资证券合同》、《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时间、利息等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要件;第二,原告提交的借款投资证券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两份、续约便条(书写于借款合同的反页)原件六份及股票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向双方指定的上述账户投入了50万元,且每到借款期限时,陈佩珍都会和原告签订一份合同或续约便条。被告陈佩珍知道原告向上述账户投入50万元,且每到借款期限时要求与其签订一份合同或续约便条,其应该认识到该合同会涉及自己的切身利益,而被告陈佩珍竟连续五年都会去签署自己的名字,该事实与被告陈佩珍所称其没有看清楚就在合同上签名相矛盾,被告陈佩珍称其对合同的内容一无所知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从续约便条和顺德农商银行制作业务回单,也可以看出,被告陈佩珍之前也一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杨丽香与被告陈佩珍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二、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陈佩珍确认原告向上述账户投入50万元,且原告提交的借款投资证券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两份、续约便条(书写于借款合同的反页)原件六份及股票明细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陈佩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按照双方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第二款约定,当乙方若使用上述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必须保证账户的起动市值不低于650000元,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保证账户市值不低于575000元。若出现账户市值低于575000元时,乙方不需于第二个工作日上午9时30分前存入相应现金,以保证上述账户的市值达到650000元以上,否则甲方有权于将该账户资产变现,以保证账户资金的安全,对此乙方不能有任何异议。故原告于2016年9月1日,通过卖出上述账号中的证券,收回资金223101.92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按合同第二条还款的第一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定,乙方以3个月为一个周期,在每周期结束后的第一天向甲方支付3个月的借款利息,本次借款约定的还息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向甲方支付本次借款合同的3个月利息15000元,借款期满日(2016年1月7日),乙方必须将上述账户的证券全部变现,证券变现后要保证该账户的保证金余额在515000元以上,作为本次借款还本付息之用,如不足515000元的,乙方需要用其它资产抵足。借款期满后第一个证券交易日,双方完成本次借款所有本金和利息的划拨,即账户内515000元为甲方所有,账户市值超出515000元以上部分归乙方所有,合同结束。原告出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收回资金223101.92元,故被告陈佩珍尚欠原告杨丽香借款本金276898.08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陈佩珍归还借款本金276898.08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按本金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自动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1月8日计至2016年8月31日,共7个月24日,按本金50万元,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78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计至2016年11月30日共3个月,按本金276898.08元,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6613.8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利息64613.88元。2016年12月1日起的利息,以276898.0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第一,因原告与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且委托代理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并提交了发票佐证;第二,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陈佩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综上,被告陈佩珍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000元。五、关于被告赵伟昌应承担的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两人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六、关于赵建华担保的问题。赵建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载明“经双方协议同意原协议续期三个月,即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到期连本带利共515000元,到期全部清算,并由儿子赵健华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故原告应从2015年4月8日之起的六个月向被告赵建华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0月8日前向赵建华主张过保证责任,且在原告与被告陈佩珍续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建华愿意继续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提出被告赵建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佩珍、赵伟昌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丽香还借款本金276898.08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尚欠利息64613.88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完毕日止);二、被告陈佩珍、赵伟昌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丽香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为5863.44元,财产保全费2041.14元,合计7904.58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可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由被告陈佩珍、赵伟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严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