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王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鹏,男,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环路与新八街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郭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胜利物流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4587.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豫0702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9日,胜利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并填写投保单,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1、本人兹申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主险及附加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同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下称预约保险协议),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并向胜利物流公司签发了保险单,预约保险协议和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委托胜利物流公司的货主,保险标的为TCL、格力、海尔等货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保险金额为壹拾壹亿伍仟万元,保险费率0.42‰,保费肆拾捌万叁仟元,投保险别为综合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万元,还特别约定有:第一受益人为胜利物流公司;承运车辆为胜利物流自有货车及为胜利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挂靠车辆(社会车辆必须提供根胜利物流的运输协议,并且承保前报备,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发货前未发送清单,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另,预约保险协议中约定的责任起讫为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所时终止,投保形式为投保人于每次货物起运前,将运输申报单(包括但不限于该批货物的数量/重量、保额、航程、运输工具名称、发票/提单号、起运时间等资料)签章后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确认后予以承担保险责任),在“其他”条款中双方兹声明:保险人已对本协议所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知悉并充分理解该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协议附件《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约定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保险货物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2015年7月1日,原增锋驾驶豫G×××××/豫U×××××车辆在承运货物(格力产品)过程中不慎造成车载格力空调受损。2015年7月2日,原增锋与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形成了现场查勘记录,其中载明:2015年7月1日下午五点半,一辆豫G×××××的车辆载满货物从803仓库提货等待区提货后开往雨布覆盖区时,在右转进入雨���覆盖区时,因雨路存在高低差(左高右低),导致货物偏移并掉落到地下,一共102台。后胜利物流公司向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根据贵公司已提供的索赔材料,结合承保、查勘情况,我司经仔细研究后认为:1、根据国内水陆路货运险条款解释,承运车辆在开往厂区内雨布覆盖区期间,运输工具并未运离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保险责任尚未开始。2、平板车装了慢慢一车的空调,无任何固定装置就在厂区内行驶,明显的货物包装不善,如果道路不平或转弯,很容易造成货物跌或,这种风险程度明显增加,货物包装不善,属于保单约定的除外责任。因此,非常抱歉地通知贵公司,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我司无法赔付。如贵司对我司以上意见有异议,欢迎补充材料或��与我司理赔人员进行沟通,我司将竭诚为贵司提供优质服务。2015年11月25日,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家用空调及小家电经营部向胜利物流公司发出扣款通知:贵司于15年6月至7月在承运我司(珠海厂)产品业务时,在装货过程中发生多起损机事故,造成我司的经济损失金额为85820.23元。扣除残值金额4216.85元,因此实际损失金额为81603.38元。请贵司收到通知起五天内核对清楚并开具有效证明同意在贵司的运费中扣除作为赔偿,逾期我部将按贵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格力电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2016年2月16日,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胜利物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4587.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胜利物流公司要求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赔偿保险金54587.38元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胜利物流公司与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胜利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依约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理应承担理赔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胜利物流公司运输车辆在满载货物从仓库提货区提货后开往雨布覆盖区右转时,因雨路存在高低差导致货物偏移并掉落造成承运货物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胜利物流公司已向托运人格力公司支付了赔偿款74587.38元,故胜利物流公司主XX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照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0元,故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54587.38元(74587.38元-20000元)。关于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所辩胜利物流公司未依约在货物起运前向其履行通知义务,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因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款,未进行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足以证明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就该条款向胜利物流公司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胜利物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该项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所辩承运车辆未运离发货人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所,其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且胜利物流公司未对货物加固,明显包装不善,致使危险程度增加,依约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意见,由于承运车辆系在满载货物从仓库提货区提货后开往雨布覆盖区右转时因雨路有高低差致使货物偏移并掉落,依据我国保险法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原则,货物系在运离仓库进行加固过程中发生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免责条件,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就导致货物损失胜利物流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胜利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4587.38元。案件受理费116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协议中签订的运前需申报的约定为免责条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双方所签《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下称预约保险协议)约定,投保人于每次货物起运前,将运输申报单签章后���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确认后予以承担保险责任,胜利物流公司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双方所签预约保险协议是双方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保险协议,其中约定均是双方商议后确定的,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格式条款,不存在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且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及声明,双方均加盖印章确认,已足以认定上诉人尽到义务。胜利物流公司的车辆处于开往加盖雨布区过程中导致货物损失,承运车辆并未运离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根据条款约定,保险责任尚未开始。胜利物流公司的损失并非在装货过程中导致的损失,而是在移动车辆过程中导致的损失,原因是道路高低不平,对货物没有进行固定,明显货物包装不善,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不应由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胜利物流公司承担。胜利物流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预约保险协议虽对投保形式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胜利物流公司一直是在货物起运后,对承运车辆向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以电邮形式进行申报,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这是双方在实际履行保险协议时时对投保形式及承保责任方式进行了变更的不争事实,且其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也未载明货物起运前未申报,未经保险人书面确认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其拒赔的理由,其以货物起运前需要申报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双方所签预约保险协议中关于货物起运前需申报的条款属于实质增加胜利物流公司的义务,免除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责任的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为免责条款并无不当。涉案车辆提货完成后,按库区操作规范到指定雨布覆盖区进行下步作业,车辆已离开货仓,保险责任已经开始,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雨路不平所致,不属于包装不善,也不是胜利物流公司的故意行为,也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形,故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预约保险协议中货物起运前需申报的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问题。预约保险协议属保险协议的一种,其条文主要为保险行业统一的格式文本。该条款中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为,货物起运前将运输申报单通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确认。但双方实际履行中,胜利物流公司系于运单发生后将数单汇总以��子邮件形式不定期向保险人申报,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亦未出具书面确认手续,双方对该条款均未严格遵守。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援引该实践中均未履行的条款主张免责,对胜利物流公司显有不公,故该条款属于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有明确提示说明的义务,其未尽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胜利物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关于本案货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问题。案涉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范围约定,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本案货损事故系在装货后向雨布区加盖雨布过程中因雨路不平而发生,其标准装货程序并未结束,依据我国保险法有关对保险条款双方理解不一致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原则,该货损属于上述条款中“在装货、卸货或转载���”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胜利物流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对该损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胜利物流公司与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胜利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依约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理应承担理赔义务。原审判决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向胜利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4587.3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利军��判员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宋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