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陈小良与吕效兵、韦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良,吕效兵,韦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293号申请执行人:陈小良,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吕效兵,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韦维,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陈小良与吕效兵、韦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7)皖0825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吕效兵、韦维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小良工程款304109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及线下传统查询,被执行人仅有小额银行存款,无工商、证券、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韦维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吕效兵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皖HUxx**号昌河牌小型客车,该车已出卖给他人,因被执行人吕效兵、韦维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小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