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延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延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延水,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2005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延水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周延水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崔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小王桥南时,与对行刘某驾驶的冀H×××××号农用运输车相撞,致被告人受伤,双方车损。刘某报警,民警经静海区医院对被告人抽血。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7.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延水的供述,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05)胶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静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延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具有以下从重处罚情节: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前科;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延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景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利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