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明财与邹翠云、于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464号原告:孙明财,男,1951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邹翠红,女,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于世成,男,1948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岭县。原告孙明财诉被告邹翠云、于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翠云经公告传唤、被告于世成经传票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于世成领被告邹翠红和王建忱到我家借钱,邹翠红和王建忱从我处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世成为担保人。被告王建忱为我出具一枚欠据。此款一直未偿还。2016年7月,王建忱去世。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年利1.5分计算),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邹翠红未出庭辩称。被告于世成未出庭答辩。但在法院询问于世成的笔录中,于世成承认王建忱与邹翠红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5分,于世成为担保人,此款一直未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在其处借款1万元,于世成为担保人。其他证据:法院询问于世成、任明的笔录。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翠红与王建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邹翠红与王建忱从原告孙明财处借款1万元,王建忱为孙明财出具一枚1万元借据,双方约定年利率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世成为担保人。此款一直未偿还。2016年7月,王建忱去世。2017年1月17日,原告孙明财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年利1.5分计算)。2017年2月20日,原告孙明财申请对邹翠红、于世成的土地直补款2500元予以保全。2017年2月21日,本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并未查到邹翠红的相关帐号,故长岭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于世成名下的土地直补款2500元予以冻结,原告共交保全费45元。因被告邹翠红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对邹翠红公告送达诉状,传票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7年4月26日,本院根据被告于世成提供的地址为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于世成拒绝签收。2017年5月31日,本院缺席审理此案。本院认为:被告邹翠红与王建忱夫妇在原告孙明财处借款1万元,王建忱为孙明财出具1万元的借据,被告于世成承认借款属实,故被告邹翠红与王建忱二人在原告孙明财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邹翠红并未在借据上签字,但该笔债务是王建忱与邹翠红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建忱去世后,被告邹翠红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世成为担保人,因其与原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于世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翠云偿还原告孙明财欠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年利1.5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于世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世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翠云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5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立彬审判员 吴昕昕审判员 陈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