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6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琨与尚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琨,尚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319号原告王琨,女,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被告尚治国,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琨诉被告尚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写了借条字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琨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尚治国、尚敏军。”原告提交银行转款明细显示当日原告通过网银向尚敏军账户转账20万元。另查明,被告在公安系统原有两套户籍信息,分别为“尚治国,”和“尚敏军,412725197409295074”,后“尚敏军,412725197409295074”的户籍信息被公安机关注销。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履行了还款义务,对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琨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尚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贾荣花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丽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