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执5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杜泓达、王甜甜与王其君、吴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泓达,王甜甜,王其君,吴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5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泓达。申请执行人王甜甜。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周怡,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其君。被执行人吴秀珍。杜泓达、王甜甜依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王其君、吴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标的:被执行人王其君、吴秀珍偿还申请执行人杜泓达、王甜甜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16179元和执行费。执行中,我院已依法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待拍卖成交后即可对价款进行分配、兑付。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