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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8日被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LH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临武县喜上喜住宅小区往东云路方向行驶,行至喜上喜酒店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邝某驾驶并搭乘其妻子胡某的车牌号为湘L1H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邝某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3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357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宣读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邝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疾病诊断书》《血样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唐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并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74.3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唐某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同意对被告人唐某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艾冬福人民陪审员  艾雄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