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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行审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机关名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机关名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5行审85号申请人机关名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乐军委托代理人燕志敏,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王雪山,男,1963年1月28日,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申请事项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罚款69360元及对其占有的林地恢复原状。行政行为概述申请人登封市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登森公罚书字【2016】第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王雪山2014年7月23日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登封市东华镇任村擅自建沙场毁坏地面积3468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王雪山处以下行政处罚:1、限2016年9月30日前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占有林地69360元罚款。被申请执行人王雪山逾期未履行罚款及对其占有的林地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及对其占有的林地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全,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裁定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登封市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登森公罚书字【2016】第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权利告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