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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占坤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1,卜某某,孙某3,姜某某,孙某4,孙占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3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系被害人孙某2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女,192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某2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某2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女,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某2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4,女,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某2次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占坤,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占坤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卜某某、姜某某、孙某3、孙某4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辽01刑初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占坤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卜某某、姜某某、孙某3、孙某4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占坤与孙某2(被害人,男,殁年61岁)系堂兄弟。2016年5月8日下午,二人在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大骨羊饭店饮酒期间,孙某2因其母亲生病时孙占坤未去探望一事与孙占坤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殴打,被他人制止后,二人于当日16时许各自离开饭店。17时许,孙某2先行来到沈阳市浑南区古城子镇罗官屯孙占坤租住处,孙占坤返回家时,孙某2再次为此事与孙占坤争执、厮打,孙占坤持家中的菜刀砍击孙某2左臂一刀,后委托妻子通知他人救助,孙某2家人接通知后赶至现场,将其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2系左肘窝砍创造成左侧肱动脉、肱静脉离断、左侧贵要静脉1/2离断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孙占坤抓获。另查,被告人孙占坤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1、卜某某、姜某某、孙某3、孙某4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6729元、医疗费2242.16元,共计人民币28971.16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孙占坤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占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孙占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卜某某、姜某某、孙某3、孙某4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971.16元。上诉人孙某1、卜某某、姜某某、孙某3、孙某4的上诉理由是:应增加民事赔偿金额。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上诉人孙某1、卜某某、姜某某、孙某3、孙某4因被上诉人孙占坤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971.16元,此节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占坤因民间矛盾与被害人孙某2产生矛盾,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处罚。上诉人孙某1、卜某某、姜某某、孙某3、孙某4所受损害与被上诉人孙占坤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孙占坤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上诉人孙某1、卜某某、姜某某、孙某3、孙某4所提应增加民事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胜春审判员  赵铎有审判员  徐金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关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