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3时42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高平市高团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高平市凤河村痔瘘医院附近路段时,与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王某某)相撞,造成祁某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警大队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祁某某、王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文书,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车辆勘验照片,抽取郭某某血液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祁某某、王某某证言,郭某某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郭某某的详细身份信息,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如实供述,并赔偿了祁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