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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重庆景尚置业有限公司与谭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景尚置业有限公司,谭波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064号原告:重庆景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开路18号附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577715516。法定代表人: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艳,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颖,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波,男,汉族,1977年6月26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景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尚置业公司)与被告谭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尚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尚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撤销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预告登记、网签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向贷款银行多支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2440.99元(978603.83元-890000元+3837.16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101864.48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CQ-5669682)。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北碚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房屋总价1273306元。按揭付款,于2014年2月11日支付首期房款383306元,余款8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在甲方为乙方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期间,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15日内,清偿由甲方为之承担的全部债务及费用。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8%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如果合同已经办理备案登记,应自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5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383306元,贷款银行发放贷款89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银行于2016年8月25日向沙坪坝人民法院起诉。沙坪坝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渝0106民初12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贷款银行归还借款本金872059.4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判决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贷款银行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978603.83元。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波未作出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CQ-5669682)。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房屋总价127330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乙方于2014年2月11日支付首期房款383306元,余款8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在甲方为乙方之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期间,若因乙方出现连续一个月逾期偿还贷款,则甲方有权解除买卖合同,无论甲方是否解除买卖合同,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须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15日内清偿由甲方为之承担的全部债务及费用,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甲方利息损失,并按照合同总价款的8%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如果合同已经办理备案登记,应自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5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首期款383306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保证人)、被告(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沙坪坝支行)(贷款人)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沙坪坝支行向被告提供89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30年,从2014年3月20日至2044年2月19日止。2014年3月18日,涉案房屋办理预告登记和预购登记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银行按揭贷款890000元。2015年9月18日,涉案房屋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交房通知书。2016年8月25日,农业银行沙坪坝支行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谭波清偿借款本金872059.4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2、农业银行沙坪坝支行对被谭波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缙泉路299号5幢3单元1-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被告谭波支付律师代理费33614元;4、景尚置业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2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6民初12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谭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农业银行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872059.4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16826.49元,复利75.33元、罚息22.70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72059.46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谭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农业银行沙坪坝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3614元;3、景尚置业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农业银行沙坪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3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6执16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景尚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978603.83元。2017年3月2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扣划景尚置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中的存款978603.83元。在庭审中,原告举示农业银行沙坪坝支行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景尚置业公司对谭波在我行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法院的执行下,景尚置业公司已代偿该案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合计966911.83元。但由于法院划款日与我行还款日这部分时间产生的资金缺口,截止2017年4月17日,谭波尚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3837.16元,请及时支付该笔贷款本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被告迟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依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依约,在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对于原告根据农业银行沙坪坝支行的情况说明,要求被告支付法院划款日至农业银行沙坪坝支行还款日期间的贷款本息3837.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已经由原告代被告向农业银行沙坪坝支行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因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向贷款银行多支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因被告迟延向农业银行沙坪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代被告向农业银行沙坪坝支行支付借款978603.83元,扣除银行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890000元后,原告主张的其向贷款银行多支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应为88603.83元。该费用的产生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向农业银行沙坪坝支行支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88603.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之:乙方须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15日内,清偿由甲方为之承担的全部债务及费用。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8%支付违约金规定。因违约金具有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且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1864.48元(1273306元×8%)。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景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波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谭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重庆景尚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CQ-5669682)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预告登记、网签手续;三、被告谭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景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1864.48元;四、被告谭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景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景尚置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支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88603.83元;四、驳回原告重庆景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