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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衡永鑫与无锡一花一木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永鑫,无锡一花一木商贸有限公司,衡秀龙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084号原告:衡永鑫,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一花一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金匮苑21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31409349X7。法定代表人:衡秀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衡秀龙,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衡永鑫与被告无锡一花一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第三人衡秀龙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永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被告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衡秀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永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散商贸公司。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衡永鑫与衡秀龙共同出资设立商贸公司,衡永鑫占30%股份。商贸公司成立初期,衡永鑫负责公司销售,衡秀龙掌管公司财务,衡永鑫不了解商贸公司财务状况,衡秀龙称商贸公司一直亏损,要求衡永鑫继续投资。自2015年上半年起,衡永鑫不再负责销售,衡永鑫几次与衡秀龙协商商贸公司事宜未果。2015年7月31日后,商贸公司由衡秀龙一人控制,衡永鑫的股东权利无法实现。鉴于商贸公司连续2年未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长期冲突,已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经营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散公司。商贸公司辩称,商贸公司设立后曾有亏损,但尚能正常运营。商贸公司不存在衡永鑫所称的公司解散事由,不同意解散商贸公司。要求驳回衡永鑫的诉讼请求。衡秀龙述称,商贸公司成立后,衡秀龙除与衡永鑫共同负责销售外,还掌管公司财务并负责进货。2014年商贸公司的确存在亏损的情况,2015年1月开始基本都由衡秀龙个人继续出资维持公司运营。后经其与衡永鑫协商,商贸公司自2015年7月31日起由衡秀龙一人负责经营。衡永鑫在商贸公司工作时,其会与衡永鑫协商进货事宜,由于商贸公司仅2名股东,其与衡永鑫直接协商即可,故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现商贸公司尚能正常运营,不同意解散商贸公司。要求驳回衡永鑫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商贸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衡秀龙为执行董事,衡永鑫为监事,通过公司章程。同日,商贸公司聘任衡秀龙为该公司经理。次日,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长分局批准设立商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衡秀龙。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衡秀龙出资35万元(持股70%,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十年内缴足),衡永鑫出资15万元(持股30%,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十年内缴足)。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仪器仪表、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的销售;百货零售。商贸公司章程载明,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一年两次定期召开,一般在年中和年末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四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16年4月11日,衡永鑫与衡秀龙签订同意书,载明2014年5月双方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商贸公司。衡秀龙占70%股份,衡永鑫占30%股份。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营运资金为0元,库存81500元,应付货款及工资41314元,欠衡秀龙个人欠款4.5万元。双方协商,自2015年7月31日起,商贸公司由衡秀龙个人经营。2015年7月31日前公司营运遗留欠款共同按股份比例承担。上述事实,有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商贸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衡永鑫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9日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商贸公司仅召开过一次股东会会议,之后再未召开过股东会会议,也未形成过股东会会议决议。2、(1)2015年5月31日及6月30日的现金日记账;(2)2015年1月-7月短期借款明细账。证明衡秀龙将其个人消费在商贸公司的管理费用中列支,侵害公司其他股东权益及侵吞公款。经质证,商贸公司、衡秀龙对证据1及2-(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2)记录的内容不全面;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商贸公司财务制作。商贸公司提供以下证据:3、2016年4月11日的同意书,证明经双方协商,自2015年7月31日起,商贸公司由衡秀龙个人经营。4、2014年底商贸公司财务状况统计表,该统计表上的字迹系衡永鑫所写,证明衡永鑫知晓商贸公司2014年的财务状况。5、2016年、2017年部分销售单、流水单、财务状况分析表、房租、水、电费发票,证明商贸公司一直在经营,客户稳定,商贸公司已开始盈利。经质证,衡永鑫对证据3、4、5的真实性、衡秀龙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但衡永鑫认为证据4系其根据衡秀龙提供的财务数据抄写,商贸公司的财务由衡秀龙一人掌管,因此商贸公司后来聘请了会计。自2015年7月31日起,衡秀龙一人经营商贸公司,未将商贸公司的情况告知衡永鑫。从证据5的流水单可以看出商贸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本院认为,商贸公司、衡秀龙对证据1、2-(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衡永鑫、衡秀龙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商贸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召开过股东会会议。证据2-(2)系商贸公司短期借款明细账,仅凭证据2-(2)不能证明衡秀龙将其个人消费在商贸公司的管理费用中列支,侵害公司其他股东权益及侵吞公款。证据3能够证明衡永鑫与衡秀龙协商自2015年7月31日起,商贸公司由衡秀龙一人经营。证据4系衡永鑫书写,能够证明衡永鑫知晓商贸公司截止至2014年底的开支情况。证据5能够证明商贸公司尚在经营,但仅凭证据5不能证明商贸公司是否盈利。综上,本院认为,关于公司解散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衡永鑫系商贸公司股东,持有商贸公司30%的股权,依据商贸公司的公司章程,享有30%的表决权,故衡永鑫对商贸公司依法享有请求解散权。关于公司解散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规定公司解散的情形为: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公司法赋予股东请求解散权,要求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公司继续存续,会造成股东利益损失。本案中,商贸公司仅衡永鑫、衡秀龙2名股东,二股东在2014年底对商贸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确认,后双方协商自2015年7月31日起商贸公司由衡秀龙一人经营,商贸公司尚在正常经营。衡永鑫未提供其自商贸公司成立后要求召开股东会会议以及衡秀龙拒绝召开股东会会议的证据,亦未提供商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给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使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的证据,商贸公司成立后未召开股东会会议并非因股东之间存在冲突或者经营管理困难无法召开,对衡永鑫提出商贸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长期冲突,已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要求解散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衡永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衡永鑫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