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8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琼阁与河南中原粮棉油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琼阁,河南中原粮棉油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024号原告:赵琼阁,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中原粮棉油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9号5层21号。法定代表人杨东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雅莉,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梦娟,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琼阁与河南中原粮棉油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琼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被告河南中原粮棉油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莉、刘梦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琼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692.32元及利息、保密保证金7000元及利息1750元,共计21442.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4月至2016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离职时被告拖欠工资31712.92元,后仅支付12650.4元,尚欠12692.32元及保密金7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2月16日欠条(代承诺书)一份;2、保密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河南中原粮棉油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辩称,工资表显示拖欠原告的2015年8月、9月两个月的工资为12650.4元,应当以工资明细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工资明细;2、原告的社保明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所发工资是扣除社保及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不应当再重复扣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有擅自添加的嫌疑,且应当扣除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据可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其无异议,亦可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原告赵琼阁入职被告河南中原粮棉油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从事人事行政及财务工作;2016年2月16日,原告离职,同日,被告综合部经理贾喜玲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代承诺书)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2016年2月16日公司所欠原告工资31712.92元,员工保密金及利息7000元,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分批给予清结,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后被告分批支结清原告2016年6月、7月的工资,尚欠2015年8月、9月工资未支付。被告公司在原告入职时收取7000元保密金,每年换一次收据,至原告离职前,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4月24日更换的保密金收据,被告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出具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15年8月、9月尚欠原告工资数额为12650.4元(已扣除社保及个人所得税部分),原告当庭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琼阁与被告河南中原粮棉油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定劳务合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河南中原粮棉油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对该《欠条》内容的认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支付劳动者工资及相应费用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2650.4元的工资及7000元的保密金,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其工资的利息及保密金的利息部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过约定,且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原粮棉油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琼阁工资12650.4元。二、被告河南中原粮棉油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琼阁保密金7000元。三、驳回原告赵琼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赵琼阁负担14元,被告河南中原粮棉油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