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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杨某1、连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杨某1,连某,杨某7,杨某2,杨某3,杨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747号原告:何某,女,1934年6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男,1951年10月22日生。被告:连某,女,1956年4月18日生。被告连某委托代理人:杨某7,女,1982年10月28日生。被告:杨某7,女,1982年10月28日生。被告:杨某2,女,1988年3月22日生。被告杨某2委托代理人:杨某7,女,1982年10月28日生。被告:杨某3,男,1964年11月7日生。被告:杨某4,男,1970年8月1日生。原告何某诉被告杨某1、连某、杨某7、杨某2、杨某3、杨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532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何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2民终39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北民初字第53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被告杨某1、杨某3、杨某4、杨某7(同时作为连某、杨某2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唐山市路北区平安街军分区干休所X楼X门XXX号房屋所拥有的权属份额(房产价值暂估5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何某与杨某5(已于2006年7月1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杨某5与前妻育有三个子女是杨某1、杨某6、杨某3。二人婚后育有一子杨某4。2000年3月份,何某与杨某5购得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平安街军分区干休所X楼X门X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北字第××号),该套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在杨某5去世时除去何某、杨某1、杨某6、杨某4外,没有其他继承人。现各继承人就房屋权属份额不能达成一致。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某1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何某与杨某5结婚时间不对,还有其他遗产,不同意分割案涉房产。被告连某、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7辩称:如被告杨某1、杨某3、杨某4商量好了我就听他们的意见。被告杨某3辩称:原告与我们从来没有协商过,我同意分割,我只要该房产中我住的那间屋子。被告杨某4辩称:认可原告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继承人杨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杨某5与前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杨某1、杨某6、杨某3。原告何某与被继承人杨某5婚后育有一子杨某4。被继承人杨某5于2006年7月14日去世,杨某6于杨某5去世后2008年去世,杨某6与被告连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两女即杨某7、杨某2。案涉房产唐山市路北区军分区干休所家属楼X楼X门XXX号系杨某5与何某于2000年3月9日所购,房产来源为军产出售。杨某5去世后各继承人就房产权属份额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案涉房产唐山市路北区军分区干休所家属楼X楼X门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杨某5名下,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归军队所有。以上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且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冀02民终396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所涉房产虽系军产,但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且《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亦就‘购房者去世后,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续相应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上诉人作为杨某5的配偶及继承人有权请求就涉案房产进行分配。”本案中案涉房产唐山市路北区军分区干休所家属楼X楼X门XXX号,系被继承人杨某5与原告何某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5的50%份额应由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1、杨某3、杨某4及杨某6的继承人连某、杨某7、杨某2共同继承,何某、杨某1、杨某3、杨某4各享有10%份额的继承权,连某、杨某7、杨某2共同享有10%的份额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享有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军分区干休所家属楼X楼X门XXX号房屋中60%份额的所有权和继承权,被告杨某1、杨某3、杨某4各享有10%份额的继承权,被告连某、杨某7、杨某2共同享有10%份额的继承权。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5760元,由被告杨某1负担960元,由被告杨某3负担960元,由被告杨某4负担960元,由被告连某、杨某7、杨某2共同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代理审判员  付 亮人民陪审员  党帅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苗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