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某1与刘某、安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1,刘某,安某2,安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2845号原告:安某1,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安某2,女,199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安某3,女,1977年8月4日出生,住XX。原告安某1与被告刘某、被告安某2、被告安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被告安某2的母亲刘某向本院申请宣告刘思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案应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贺志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