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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戴炳道与刘银球、詹浩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炳道,刘银球,詹浩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2305号原告:戴炳道,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银球,男,28岁,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詹浩波,男,28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负责人:李勇,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戴炳道与被告刘银球、詹浩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立案。原告戴炳道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炳道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炳道负担。审 判 长  许巧珍审 判 员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方爱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