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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吕衡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衡,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衡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5时13分,被告人吕衡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新十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本区滠口街什仔湖村李王湾路段时,将在道路右侧行走的李某1撞倒,造成李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李某1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吕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衡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吕衡赔偿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万元及保险理赔款,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衡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吕衡身份及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材料、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阮某、吕某、李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车辆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吕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吕衡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吕衡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衡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衡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吕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