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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吕德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吕德群,吕凤琴,吕凤珍,吕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负责人:经前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龙、王云龙,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德群,男,193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凤琴,女,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凤珍,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传勇,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德群、吕凤琴、吕凤珍、吕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2017)豫09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吕德群、吕凤琴、吕凤珍、吕传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多判决的37799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刑事犯罪,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慰抚金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1)]号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慰抚金。尸检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被上诉人辩称,最高法的两个司法解释军不适用本案。在本案中侵权人尚未被判处刑罚,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清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管理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1日18时2分许,郭文敬驾驶豫J×××××号轿车沿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吾路口处时,与沿斑马线步行由南向北行走的赵玉娥相撞。事故发生当日赵玉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4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郭文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赵玉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玉娥为城镇居民,其配偶吕德群、其子女有吕传勇、吕凤珍、吕凤琴。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郭文敬与赵玉娥在本次事故中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郭文敬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玉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赵玉娥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37.6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丧葬费21335元。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2670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3、死亡赔偿金127880元。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按5年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酌定;5、尸检鉴定费10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8852.65元(包括:医疗费3637.6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84215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127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637.65元(包括:医疗费用3637.6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650.5元(按75215元的7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德群、吕凤琴、吕凤珍、吕传勇各项损失共计113637.6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德群、吕凤琴、吕凤珍、吕传勇各项损失共计526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吕德群、吕凤琴、吕凤珍、吕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1元,由原告负担1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99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为,对交通事故案件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在民事案件受害人另行起诉的精神慰抚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赵玉娥不治身亡,当属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慰抚金并无不当。故对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慰抚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检验费、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检验费是为查明案情的必要支出,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庭审中称未一审中未将肇事人郭中平列为被告及郭中平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的问题,一审中原告撤回了对郭中平的起诉,原告撤回对郭中平的起诉并未加重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负担。上诉人虽称郭中平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章臣审判员  李光胜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亚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