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灿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灿,孙某某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7民初88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31日生,户籍地淮滨县。被告:李灿,男,汉族,住址不详。第三人:孙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5日生,住淮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灿、第三人孙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其他具体地址,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振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