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翟道录与李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道录,李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739号原告:翟道录,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李青,又名李敏旗,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翟道录与被告李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李青和其哥哥李敏河共同到其处借款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被告李青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青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担保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不清楚原告与李敏河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青承认原告翟道录主张的担保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担保事实予以确认。李敏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李青系借款保证人,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李青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青偿还借款1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敏河出具的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道录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冉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