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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某2、谢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2,谢某,黄某1,梁国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男,194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系死者黄某3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系死者黄某3的母亲。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雄,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系两上诉人的儿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娟,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辉,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香丽,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黄某1,男,200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系死者黄某3的儿子。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原审原告黄某1的外祖父。法定代理人:谢某,系原审原告黄某1的外祖母。上诉人黄某2、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梁国辉、原审原告黄某1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2、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雄、彭丽娟,被上诉人梁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2、谢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梁国辉支付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19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6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06425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梁国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梁国辉作为××公寓的管理者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有误,判决不当。梁国辉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理由如下:1.死者黄某3与张某均入住梁国辉经营的××公寓,但梁国辉处工作人员仅对张某进行入住登记,并未对黄某3进行入住登记,属对黄某3在××公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未进行相应的保障。2.根据梁国辉处出具的收据显示,其工作人员应于次日13:00确认已入住客户是否需要继续入住,且梁国辉处有清扫房间的服务。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梁国辉处一工作人员在前往死者黄某3入住的房间进行打扫时,已经发现该房间有异样,门被物体给顶住了,但其并未及时进行处理。后来通知梁国辉处其他工作人员才发现房间内出现死亡状况。梁国辉未及时处理异常情况,导致黄某3被救的机会错失,属于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3.一审法院认定××公寓的门口及每层通道都安装有监控视频,已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但梁国辉并未进行相应的举证,而一审法院作出此认定仅凭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但被询问人并未出庭作证。因黄某3被杀害一案并未经侦查、审查起诉、判决,故询问笔录不应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4.梁国辉经营××公寓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就从事住宿服务行业,也是导致黄某3入住被杀的因素之一,梁国辉应对其违法行为导致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梁国辉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判定梁国辉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了黄某2、谢某的合法权益。梁国辉答辩称:1.死者黄某3的死亡与梁国辉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梁国辉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黄某2、谢某没有证据证明梁国辉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且梁国辉也并非直接的侵权人,因此一审判决是合法合理的。2.黄某2、谢某在上诉状称,由于梁国辉未及时处理异常情况,导致黄某3错失被救的机会,这是错误的推断。因为梁国辉及其员工并非公安机关,没有专业的侦查预见能力,当时在场的只是一个清洁卫生的员工。当时梁国辉的员工去敲门,问是否退房时,是有人回应的,而且梁国辉也无权干涉住户入住后在房间内的活动,所以当房内有人回应之后,员工离开,没有任何过错。2016年9月20日黄某2、谢某、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国辉支付黄某2、谢某、黄某1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19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6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064254元;2、案件诉讼费由梁国辉承担。在一审中,黄某2、谢某、黄某1、梁国辉均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资料,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侦查报告、询问笔录、鉴定书、勘查工作记录等资料。黄某2、谢某、黄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租赁备案证、亲属关系证明书、××公寓收据、侦查报告、询问笔录、鉴定书、勘查工作记录、户口本、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如下:根据公安机关侦查报告显示,2016年1月25日15时33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东莞市××村社区××公寓××房发现两具尸体。公安民警赶赴现场见到,在东莞市××村社区××公寓××房床上躺着一名女性尸体,在房间厕所内悬吊着一男性尸体。两名死者分别叫张某(曾用名:张某,男,28岁,广东人)黄某3(曾用名:黄某、黄某,女,32岁,广西人),其中张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号汽修加工厂工作,黄某3无业(离职前在东莞市某公司工作),经向张某的家人了解,张某与黄某3是男女朋友关系,张某想与黄某3结婚,而黄某3有意推脱。经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黄某3的尸体解剖,其中张某的尸体鉴定意见为:符合缢死;黄某3的尸体鉴定意见为:符合被他人压迫上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立为黄某3被杀害案侦查,经现场勘察及案件分析:现场门锁完好,财物无丢失,录像资料未发现其他嫌疑情况,分析排除第三人进入现场,且张某本人手机信息资料中有杀害黄某3的动机。黄某3被杀害一案,现已侦查终结,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由于案发后,张某自缢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撤销黄某3被杀害一案。梁国辉是××公寓的承租人,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死者张某于2016年××月22日至2016年××月××日入住光辉公寓。死者黄某3是农村户口,死者黄某3的父母是本案一审原告,黄某2(66周岁)、谢某(62周岁),共生育5个子女,死者黄某3生前生育一个孩子是黄某1(9周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黄某2、谢某、黄某1提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证明死者黄某3死于梁国辉经营的××公寓,鉴定为被他人压迫上呼吸道致机械性死亡。梁国辉质证认为,没有原件,不确认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此证据的内容与公安机关侦查报告内容相印证,经一审法院到公安机关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明及鉴定书复印件,证明死者黄某3育有一小孩,梁国辉质证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黄某3生育小孩的权利,鉴定书没有原件不确认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到公安机关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黄某1是死者黄某3的亲生儿子。3.工牌及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证明事故处理人员黄某、在深圳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元。梁国辉质证认为,真实性确认,但是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佐证,对证明内容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可以相互印证事故处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4.人事登记表复印件、员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银行流水,证明死者于2014年10月10日已在本市生活。梁国辉质证认为,人事登记表及员工离职申请表没有原件,不确认真实性。银行流水无法证明死者黄某3的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点,无法证明案发前一年连续在本市工作及生活。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流水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业务章,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死者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几乎每月均有工资收入,一审法院认定死者符合在东莞市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标准的事实。人事登记表、员工离职申请表没有原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黄某2、谢某、黄某1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死者黄某3的劳动合同、入职申请表、离职申请表等个人资料及工资发放书面资料、死者黄某3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流水清单,一审法院认为黄某2、谢某、黄某1的申请不属于法定调查取证事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侦查报告,死者黄某3被张某所杀,张某是直接侵权人。梁国辉作为出租屋的管理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梁国辉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梁国辉是否应对黄某2、谢某、黄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梁国辉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黄某2、谢某、黄某1认为,梁国辉没有登记注册,属于非法经营。梁国辉认为,死者张某入住时办理了登记手续,出租屋有视频监控,也是24小时有人值班看守,死者黄某3的死因是由于黄某3、张某之间的内部纠纷,不是外来的第三人所杀,梁国辉公寓没有登记注册是行政法方面的行为,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公寓没有登记与死者死亡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侦查报告,死者黄某3与张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死者黄某3被同住人员张某所杀,并非是外来第三人所杀,并且在询问笔录中显示,梁国辉对入住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在××公寓的大门口及每层通道都安装有监控视频,对于来访人员进行登记,但对于租客自行带入的同伴没有进行登记,并且在租客没有要求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主动进去租客房间打扫卫生,租客在房间内的自残行为是房屋管理者无法预料以及控制。梁国辉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不是死者黄某3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梁国辉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梁国辉是否应对黄某2、谢某、黄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梁国辉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梁国辉无需对黄某2、谢某、黄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黄某2、谢某、黄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粤1973民初11039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2、谢某、黄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9.14元,由黄某2、谢某、黄某1共同负担,黄某2、谢某、黄某1已申请缓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显示,梁国辉的员工李垂菊陈述:李垂菊用门禁卡打开事发房间一点点,看见桌子将房门顶住了,其听见房间内有传出声音说等一下,随后其将房门关上,就去其他房间搞卫生。李垂菊清理完其他房间后再与其同事去事发房间查看。本院认为,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绕黄某2、谢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作如下分析:黄某2、谢某主张梁国辉不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1.未对死者黄某3进行入住登记;2.没有在门口及每层通道都安装监控视频,3.没有办理营业执照,4.梁国辉的员工发现案涉房间被物体顶住的异样情况,没有及时处理,导致黄某3错失被救的机会。黄某2、谢某认为梁国辉未履行上述义务,是导致黄某3入住被杀的因素,故梁国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报告,死者黄某3的男友张某涉嫌在事发房间内压迫黄某3上呼吸道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并排除了第三人进入现场的可能。显然,黄某2、谢某上述前3点主张梁国辉的不作为的情形,与黄某3的死亡,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其次,对于黄某2、谢某的第4点主张,黄某2、谢某没有证据证明梁国辉的员工发现房间异样时黄某3并没有死亡,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员工在多长时间处理能够挽救黄某3的生命,因此黄某2、谢某的第4点主张仅为其二人的推断,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虽梁国辉的员工发现案涉房间有物件顶住房门,但在没有巨大声响等异常情况且在案涉房间有人使用的情况下,该员工基于房间内的使用人要求而离开案涉房间另行清理其他房间,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黄某2、谢某主张梁国辉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黄某3被杀,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某2、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4378.29元,由黄某2、谢某负担,本院准许其二人免交该费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淑娴审判员  廖志明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丹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