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蒋佳燕、蒋佳萍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佳燕,蒋佳萍,蒋富玲,蒋艳玲,蒋艳梅,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仁升社区仁义街八组,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佳燕,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佳萍,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富玲,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艳玲,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国税局职员,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艳梅,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武,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仁升社区仁义街八组,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仁义街。负责人:汪富华,男,1977年9月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蒋春,男,1980年5月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上诉人蒋佳燕、蒋佳萍、蒋富玲、蒋艳玲、蒋艳梅因与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仁升社区仁义街八组及原审第三人蒋春确认退包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3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武、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佳燕、蒋佳萍、蒋富玲、蒋艳玲、蒋艳梅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3民初439号民事判决,改判蒋春向仁义八组申请退包的以蒋友松为户主的一家六口人的水田6亩、旱地0.6亩的退包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蒋艳梅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回与第三人蒋春共为一户”与事实相违背,蒋艳梅的户口一直在原户。只是因父母过世,后来办理新户口本,故重新办理了户口本时新的户口本以蒋春为户主,蒋艳梅为户的成员。一审法院上述表述容易误导,让人以为蒋艳梅曾经迁户走了,现在又迁回来。2、一审法院认定“蒋友松去世后,该承包地由第三人蒋春继续管理使用、收益包括继续将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以及置换土地、缴纳农业税费等’’与事实相违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的表述是,由蒋春管理,但没有说“继续由蒋春将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更没有授权“置换土地”一事。蒋春没有将土地继续出租给他人耕种,而是本来土地一直由他人出租,没有蒋春的新的授意。3、一审法院认定“后被告将涉案土地收回,并重新进行了处分”与事实相违背。一审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蒋春在交还土地后,仍然由证人继续耕种了数年。而且,被上诉人经过三次开庭,均未能举证证明土地已经重新进行了发包。二、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代表其户内成员与被告签订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的效力问题,这个表述有误。上诉人认为,上述表述有歧义。可以理解为两个方面,一个是第三人以自己有权代表去签订退包协议,另一个理解就是第三人明确获得了原告的授权代表原告去签订退包协议。以上两个意思完全不同,前者是无权代表,后者是有权代表。一审法院做上述表述可能出现一种误导,就是暗指签订退包协议是原告授权给第三人的意思。三、一审法院判决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违反公平原则,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权益,是对原告土地利益的二次伤害。1、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作为蒋有松户唯一成年男性,系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仁升社区仁义街八组成员,完全有资格代表全体家庭成员在土地承包协议上签名确认。”,上诉人认为,上述表述违反《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歧视妇女土地承包权益,违反公平和平等的法律原则。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请直至被告审查时限内,甚至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并非上诉人在十多年间未主张权利,而是其并不知道第三人已经将土地交换。理由:退包申请没有原告的签字,被上诉人当庭自认,自自始自终从未通知过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我想,通过上述情况不难发现,并未原告不主张,而是十多年间不知道自己权利遭受侵犯。3、一审法院认为“如果否认家庭成员代表农户签订协议的效力,将导致大量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表述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应当进行区分。对于签订承包土地协议是纯获利益的行为,在原告知情不反对的情况下,农户户主有权代表。但是对于退包协议则不同,这是纯放弃利益的行为,如果原告知情则视为其同意,如却不知情,则应该属于无权代表。同时,一审法院的上述表示,漠视法律关于退包土地的规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的规定,侵犯原告权利,属于对原告的二次伤害。四、第三人退包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被上诉人收回土地属于违法收回承包土地。1、蒋春属于超生人员,在第一次承包时其不具有成员资格,没有分配土地,至今也没有享受土地分配。此事实有《退包申请书》载明仁义八组盖章认可、第一次起诉时仁义八组组长蒋在金庭审笔录认可,第二次起诉时证人蒋建国认可,与蒋艳梅等人陈述的,蒋春陈述相互印证。蒋春因超生而没有分配,是历史原因,现实生活屡见不鲜。当时还没有土地承包法,都是依据政策进行调整。《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才生效的法律,不能以此法律反推l982年第一次分田到户时蒋春必然应当享有成员资格,我们必须查看历史沿革,尊重历史。2、鉴于蒋春不具备蒋在金户的成员资格,其向人员八组提出退包土地就属于无权处分。3、根据《土地承包法》第29条,承包方退包土地需要提前半年书面申请。本案承包方应是蒋艳梅、蒋佳燕等6个姐姐。退包申请书应当有蒋艳梅等6人的签字,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没有该6人签字情况下,仁义八组应要求蒋春出示该6个授权委托,甚至应当召开组员会议,以通知形式告知该6人。仁义八组没有履行审慎调查的义务,草率同意蒋春的退包行为,严重损害蒋艳梅等人的土地合法权益,因此退包行为违法。综上所述,我国《宪法》《民法》均强调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对男女土地权益平等对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只要是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否认第三人蒋春退包行为无效,并不会导致社会不稳定,反而,坚守退包的法律程序,才能让人人相信法律,执行法律,才是真正的稳定大局,才体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基本追求!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仁升社区仁义街八组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坚持在一审的庭审与书面答辩状中的意见。3、上诉人提到说第三人退回土地的事上诉人不知情,我方认为不是事实。实际上六上诉人在土地没有退回的时候每年都回去帮忙干农活的,退包之后就没有回去帮忙干农活了。退包已经十多年了,所以不可能不知情。原审第三人蒋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蒋佳燕、蒋佳萍、蒋富玲、蒋艳玲、蒋艳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收回蒋友松户水田6亩,旱地0.6亩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蒋佳燕、蒋佳萍、蒋富玲、蒋艳玲、蒋艳梅及第三人蒋春为蒋友松子女。1994年12月,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仁升社区仁义街八组(原富川县富阳村公所仁义村委会八生产组)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同意把水田99亩,旱地9.9亩继续发包给本组农户承包,承包年限延续至2030年12月31日不变。蒋友松家庭户原承包人口6人,承包土地面积为:水田6亩,旱地0.6亩。原户主蒋友松户口本登记人口包括原告及第三人在内共计人口数为8人。后五原告由于相继出嫁或工作原因均离开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仁升社区仁义街八组到别处落户生活,但在农忙时节偶尔会回家帮忙。蒋友松夫妇去世后,家庭户户主登记为第三人蒋春,原告蒋艳梅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回与第三人蒋春共为一户。蒋友松在世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由蒋友松代表家庭承包户进行管理使用包括将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收取租金等。蒋友松夫妇去世后,该承包地由第三人蒋春继续管理使用、收益包括继续将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以及置换土地、缴纳农业税费等。2003年1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一份关于要求田地退包的申请,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蒋友松户原有6口人田地,即水田6亩,旱地0.6亩,承包人为蒋友松夫妇及其几个女儿。由于蒋友松之女陆续出嫁,蒋友松夫妇相继去世,本人是超生户,从未承包过田地,又长年在外打工;蒋友松的田地已无人耕种。故申请将蒋友松户原告承包的水田6亩,旱地0.6亩退回。被告当时的组长蒋在金在该申请上签署“同意申请人的意见”,并加盖第三人所在管理委员会“富阳镇仁义大队第八生产队管理委员会”公章。后被告将涉案土地收回,并重新进行了处分。五原告在第三人向被告递交退包申请后长达十余年时间内未向被告及相关部门进行过反映或对该退包行为提出过异议。五原告辩解称,涉案土地一直由其进行管理,收取租金,代缴农业税,因该辩驳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代表其户内成员与被告签订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三人书写并向被告提交的退包申请,实质上就是一种要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第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理应清楚签字或按捺的意义,并准确地判断该行为产生的后果。被告在该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实为承诺,该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家庭户,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具体的某一家庭成员。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现实情况来看,是农户家庭的户主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取得,不需要农户家庭的全体成员均在土地承包协议上签名确认,即已经形成了由农户家庭成员作为代表参与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的惯例。1994年土地延包时,原告父母尚在,政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表、册)登记在其父亲蒋友松家庭户名下,并未指定是某6个特定的家庭成员独享承包经营权,而是包括蒋春在内的整个家庭户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即整个家庭户共同享有6个员额的6亩水田、0.6亩旱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原告父母去世,原告相继出嫁成家,无法经营管理涉案土地。第三人作为蒋友松户唯一成年男性,系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仁升社区仁义街八组成员,完全有资格代表全体家庭成员在土地承包协议上签名确认。原告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请直至被告审查时限内,甚至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即使第三人未经其他家庭成员授权,被告也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全体家庭成员与被告签订协议,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退包申请,被告同意其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该院对五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被告收回承包地后未重新进行过发包,系被告作为发包一方对涉案土地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进行调整问题,并不影响第三人申请土地退包这一行为的效力的认定。此外,如果否认家庭成员代表农户家庭签订协议的效力,将导致大量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判决:驳回原告蒋佳燕、蒋佳萍、蒋富玲、蒋艳玲、蒋艳梅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有异议: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蒋艳梅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回与第三人蒋春共为一户”与事实相违背,蒋艳梅的户口一直在原户。只是因父母过世,后来办理新户口本,故重新办理了户口本时新的户口本以蒋春为户主,蒋艳梅为户的成员。一审法院上述表述容易误导,让人以为蒋艳梅曾经迁户走了,现在又迁回来。2、一审法院认定“蒋友松去世后,该承包地由第三人蒋春继续管理使用、收益包括继续将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以及置换土地、缴纳农业税费等”与事实相违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的表述是,由蒋春管理,但没有说“继续由蒋春将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更没有授权“置换土地”一事。蒋春没有将土地继续出租给他人耕种,而是本来土地一直由他人出租,没有蒋春的新的授意。3、一审法院认定“后被告将涉案土地收回,并重新进行了处分”与事实相违背。一审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蒋春在交还土地后,仍然由证人继续耕种了数年。而且,被上诉人经过三次开庭,均未能举证证明土地已经重新进行了发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蒋艳梅的户口是否迁出或者迁回,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2、在蒋友松去世之前,土地已经出租给他人使用,蒋友松去世后,该承包地由蒋春继续管理,蒋春并没有改变土地出租的现状,一审认定“继续由蒋春将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并无不当。3、一审只认定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收回,并重新进行了处分,并未认定其重新进行了发包,被上诉人将土地交由证人继续耕种,亦是处分的一种形式,对五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审第三人蒋春系蒋友松的儿子,属于蒋友松户的家庭成员,其当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蒋春属于超生人员,不具有成员资格,未分配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即承包方的退包行为实质上是解除双方之间承包合同的合同行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本案中,1994年土地延包时,五上诉人的父母尚在,政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其父亲蒋友松家庭户名下;蒋友松夫妇去世后,该家庭户户主变更为原审第三人蒋春,该承包地由原审第三人蒋春管理和使用,包括继续将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以及缴纳农业税费等;五上诉人由于已经出嫁,不在本村居住,并未经营管理涉案土地。综合以上事实分析,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蒋春有权代理全体家庭成员向其提出退包申请,该代理行为有效,并且五上诉人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亦未提出异议。五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蒋春的退包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蒋佳燕、蒋佳萍、蒋富玲、蒋艳玲、蒋艳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佳燕、蒋佳萍、蒋富玲、蒋艳玲、蒋艳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卢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美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