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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平市全兴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沁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市全兴发展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沁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290号原告:高平市全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法定代表人:李世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沁,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霞,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沁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沁水县。法定代表人:崔永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宏,山西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平市全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平全兴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沁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运沁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全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沁、陈翠霞,被告山西煤运沁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李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34242.7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4月起,原告与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沁水县公司鸿达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开始向其采购煤炭,双方约定交易方式为先付预付款,每次交易根据实际订货数量发货,账面预付款额度需多于或等于每次订货量,没有约定合作终止日期。截止2011年5月,原告累计付款12624268元,鸿达公司累计供货11206.3吨,货款共计12390025.3元,并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账面尚遗留预付款234242.7元。此后,双方业务停止,但没有正式终止。2015年底,原告向鸿达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并多次要求退还剩余预付款234242.7元,但鸿达公司一直推脱不予结算。现鸿达公司已注销,根据《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沁水县公司鸿达公司清算报告》可知,鸿达公司清算完毕的剩余财产全部转入到被告,职工全部由被告安排,遗留问题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对鸿达公司欠原告的234242.7元债务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鸿达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早在2011年5月份就终止了,原告在买卖关系终止六年后才主张退还其货款及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1、鸿达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法人,因营业期限届满已于2014年1月7日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明确表明其与鸿达公司的煤炭买卖业务发生在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而原告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在不具备从事煤炭经营资格后就应当与鸿达公司结清全部业务往来。2、案涉的购销煤炭业务并非原告的经营业务,实际上是自然人原瑞兵和王阔海等私人的经营煤炭买卖业务。三、原告称其在2015年底向鸿达公司提出退还剩余款项是虚假陈述,鸿达公司在2013年底就注销了,原告2015年底提出终止合同不可能。且鸿达公司的财产没有转入被告名下,被告与鸿达公司是两个机构一套人,之间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明细账单两页,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5月16日鸿达公司出具的收据13张及原告付款相应的银行电汇凭证、承兑汇票,鸿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欲证明原告向鸿达公司支付货款数额、鸿达公司向原告供货并开具发票的情况及原告的预付款余额为234242.7元。被告对以上13张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没有异议,对银行电汇凭证、承兑汇票需要查对,对原告陈述的收据减去税票就是剩余的预付货款有异议。称我国煤炭经营实行许可经营制度,煤炭交易必须有签订的合同,且收据中的经手人是王阔海,原告的业务是与王阔海发生的,王阔海是给原瑞兵打工的,是原瑞兵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合同,合同手续在原瑞兵手中,收据都是原瑞兵给的原告,仅凭收据和税票不能证明是鸿达公司与原告的业务。从原告的公司账单中能够看出原告与鸿达公司最后的煤炭买卖业务发生在2011年5月27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13张付款收据及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银行电汇凭证、承兑汇票可以与付款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确认;原告公司明细账单两页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其可以与付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汇凭证、承兑汇票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收据均盖有鸿达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均载明付款方是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货单位名称也均为原告,足以证明鸿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业务的事实,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2、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晋经信能源字[2011]593号、晋经信能源便字[2012]25号、晋经信能源字[2013]53号文件复印件,欲证明原告2015年12月31日前一直具有煤炭经营资格。被告对以上文件本身没有异议,但称以上文件的批复不能证明原告向鸿达公司递送过其合格的经营资格证。因被告对以上文件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2017年3月22日复印于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沁水县公司鸿达公司清算报告》及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应当对鸿达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对清算报告不知道,清算报告中所说的公司对鸿达公司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全部转入被告公司是事实,但其接受的是遗留财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该清算报告复印于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且盖有其公章,证明其真实且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清算报告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1)2011年3月1日鸿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1年1月20日鸿达公司与山西黄河能源运销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是原瑞兵借用了原告公司及山西黄河能源运销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鸿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对证(1)合同的有效性不予认可,认为有效合同必须具备数量、价款等规定,而该合同不具备以上要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提供。原告与鸿达公司合作有口头协议,没有约定合作终止时间,而且原瑞兵作为独立自由人,可以担任原告的业务员,被告不能因此否认原告与鸿达公司的业务关系;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证(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合同并不能证明是原瑞兵借用了原告公司的资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1)不予认定;因证(2)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2)不予认定。2、(1)原告公司的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复印件;(2)山西黄河能源运销有限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欲证明原告公司2011年6月30日后不再具备煤炭经营资格,在此之前原告应当与鸿达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其煤炭经营资格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直有效,被告不能仅凭证(1)就认定原告与鸿达公司的业务应该终止并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三份文件复印件足以证明原告的煤炭经营资格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直有效,被告提交的证(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因证(2)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3、盖有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鸿达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欲证明鸿达公司的经营期限是2006年4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于2014年1月份注销,原告起诉是虚假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其称鸿达公司经营期限到期直至注销,都没有通知过原告,2015年底原告向鸿达公司主张剩余预付款时,鸿达公司还对外办公,且鸿达公司没说不给剩余预付款,只是以各种理由推脱,鸿达公司违反清算程序,不通知债权人自行清算。本院认为,因鸿达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系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并盖有其行政审批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因鸿达公司注销就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全兴公司经营煤炭洗选业务。2010年4月,原告与鸿达公司达成煤炭买卖合作协议,但双方未就合作终止时间作出约定。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分批次向鸿达公司支付货款12624268元,鸿达公司每次收款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原煤11206.3吨,货款共计12390025.3元,并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5月27日之后,双方未再发生煤炭买卖业务,也均未提出终止煤炭买卖业务关系,至此原告在鸿达公司剩余预付款234242.7元。根据企业实际运作情况及有关规定,被告山西煤运沁水公司决定注销鸿达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成立清算组对鸿达公司进行清算,并于2013年11月26日形成了《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沁水县公司鸿达公司清算报告》,其中最后一段内容为:截止2013年11月26日,公司对沁水县煤炭运销公司鸿达公司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全部转入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沁水有限公司,职工全部由公司安排,遗留问题由公司承担。后鸿达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注销。鸿达公司清算及注销时均未通知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债权,于2017年4月1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为原告颁发的《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至2011年6月30日。后经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三次文件批复,原告的《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于2012年12月27日延长至2013年2月底,于2013年1月22日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鸿达公司的债务;2、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鸿达公司的债务。2010年4月原告与鸿达公司达成的煤炭买卖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鸿达公司支付货款12624268元,鸿达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原煤11206.3吨,合计12390025.3元,原告在鸿达公司还剩余预付款234242.7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对鸿达公司进行清算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但在被告出具的《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沁水县公司鸿达公司清算报告》中明确表示,鸿达公司的遗留问题由被告公司承担,因此鸿达公司欠原告的煤炭预付款234242.7元,应当由被告退还。2、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4月原告与鸿达公司达成煤炭买卖合作协议时,双方并未约定合作协议终止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底向鸿达公司主张终止合同并退还剩余预付款234242.7元,鸿达公司还以种种理由推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基于原告与鸿达公司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鸿达公司履行退还预付款的义务,原告起诉也是要求鸿达公司履行义务的一种方式,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因原告与鸿达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鸿达公司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向鸿达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退还预付款的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被告不存在延期履行或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沁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平市全兴发展有限公司煤炭预付款234242.7元;二、驳回原告高平市全兴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沁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友平人民陪审员  霍晓计人民陪审员  张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