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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汪剑雄与何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剑雄,何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395号原告:汪剑雄,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何文华,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无业,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汪剑雄与被告何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剑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或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被告何文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归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或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年利率不超过24%,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华偿还原告汪剑雄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年利率不超过24%,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何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秀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