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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焕辉与何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辉,何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386号原告:陈焕辉,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何秀梅,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陈焕辉诉被告何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经营生意期间,向我粮店购买大米,没有及时付款。后于2014年9月17日结算,欠下货款5000元,并立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4月份归还了500元给原告,故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500元”。被告何秀梅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有被告所立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秀梅拖欠原告陈焕辉的货款45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清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丽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