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26执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波、谢启武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陈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6执保48号申请人: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罗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波,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罗江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波、谢启武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陈波银行存款17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资产。申请人以位于罗江县的综合楼[罗江县房权证(城区)字第X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陈波银行存款17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位于罗江县纹江路的综合楼[罗江县房权证(城区)字第X号]。案件申请费1370元,由陈波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鲁万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於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