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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骏与上海秀思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骏,上海秀思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050号原告:杨骏,男,1952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秀思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桂芳,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腾,男。原告杨骏与被告上海秀思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骏、被告上海秀思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定解除原合同;二、请求依法判定被告全额退还原告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结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元,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7,041.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普岚秀思集团网站获取代理注册公司相关信息,因欲办理注册公司事宜,原告同该集团公司董事长陈培锋进行意向性洽谈,随后,双方约定2016年3月31日进行面谈,通过磋商后,双方议定以总价9,700元委托其办理公司注册事宜,其中:办结食品流通许可证4,000元,代理记账及杂费5,700元。当日,双方签订《企业设立服务合同》、《财务管理合同》,原告支付定金1,000元,4月5日又按照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汇入8,700元。在企业核名阶段,被告方以核名未通过为契机,建议原告采取加急措施并追加代理费用,遭到原告质疑后态度粗劣,并私自挂断电话,引发原告对被告方服务信誉度的质疑,发现被告在操作过程中存有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一、陈培锋以集团董事长的身份洽谈业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份合同加盖的不是“普岚秀思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而是“上海秀思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上海普岚企业服务中心”的印章,被告方以三重身份参与签约活动,于法于情于理相悖;二、被告方代表未取得法人授权资格参与合同签署,合约签名、时间、地点不全,缺乏构成合同要件的完整性;三、合同条款不规范,不能充分体现双方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公平公正原则。原告决定与被告终止服务合同,几经磋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秀思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辩称,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合同条款,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不打算设立企业了,妄图向被告申请退款,原告不配合被告,不提供备选企业名称,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如果原告配合的话,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企业设立服务合同》一份、与案外人上海普岚企业服务中心(有限合伙)签订《财务管理合同》一份。其中,《企业设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企业设立服务,合同总金额为4,000元,约定的应交割的材料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普岚秀思集团有限公司1,000元,2016年4月5日支付普岚秀思集团有限公司8,700元。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4,000元,并注明此款是注册食品公司的服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查名等服务,现因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工商部门驳回的依据未果,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全额退还相应费用及赔偿相应损失。以上事实,由《企业设立服务合同》、收款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企业设立服务合同》、收款凭证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部分服务,尚未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服务,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根据所接受的被告的服务支付必要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为2,000元,故被告应当将剩余的服务费2,000元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7,04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难以证明系由于本案所引起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骏与被告上海秀思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于2016年3月31日所签订的《企业设立服务合同》;二、被告上海秀思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骏服务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原告杨骏负担138元(已付),被告上海秀思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