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安徽森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森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特18号申请人: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文昌南路149号。法定代表人:施正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安徽森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丰花园1栋。法定代表人:黄治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召群,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和县三建)与被申请人安徽森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隆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和县三建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马仲案裁字第07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马鞍山仲裁委员会查明涉案双方就碧溪翠庭项目共签订7份协议,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合同所涉工程为碧溪翠庭一期4、5、7、8、9号楼。而裁决事项中的计价标准、工期、工程造价等问题却涉及和包括了碧溪翠庭一期1号楼、地下人防车库、小区室外排水、一楼室外楼梯及庭院围墙等其他工程,裁决事项明显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2.森隆房地产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森隆房地产公司隐瞒的证据包括涉案工程均系案外人谭大庆借用和县三建资质所承建的证据和另一版本招标文件以及指使谭大庆串通投标的证据,导致裁决错误地认定涉案招投标程序合法、备案合同有效、依据备案合同和鉴定意见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最终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决。3.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实际施工人谭大庆未能以独立主体参与仲裁,无法对森隆房地产公司隐瞒证据进行质证、辩论,而裁决事项却直接影响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亦违背了保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的司法精神,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森隆房地产公司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其在仲裁中没有隐瞒证据。和县三建的申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7日,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马仲案裁字第07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安徽森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超付的工程款本金1524367元,并于上述期限内支付至裁决之日的利息37942.12元,共计1562309.12元。并自裁决之日,以15243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活期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森隆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和县三建、谭大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和县三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的主管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其与森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碧溪翠庭4、5、7、8、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他有关争议的约定,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2)采取第1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法院驳回森隆房地产公司起诉。该院经审查认为,和县三建对案件主管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不属法院管辖,森隆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遂于2013年3月26日裁定驳回了森隆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森隆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森隆房地产公司就其起诉所涉的工程遂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和县三建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有无法定事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7.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和县三建提出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不能成立。森隆房地产公司是在其被驳回起诉的一、二审法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其起诉所涉的工程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而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和县三建依据其与森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碧溪翠庭4、5、7、8、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他有关争议的约定,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2)采取第1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对案件的主管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驳回森隆房地产公司起诉。表明和县三建认为森隆房地产公司起诉所涉的工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都应当适用于其与森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碧溪翠庭4、5、7、8、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他有关争议的约定,且其在仲裁审理期间就仲裁的受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其认为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次,和县三建提出森隆房地产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和县三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马鞍山仲裁委员会(2013)马仲案裁字第07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审判长 汪和平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陶 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