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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2216海陵区云翔电子经营部与江苏同康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陵区云翔电子经营部,江苏同康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216号原告:海陵区云翔电子经营部,住所地海陵区南通路永安市场8区北侧1号。经营者:王根存。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素琴,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塘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同康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老夹港口向东200米江堤外滩。法定代表人:朱亚。原告海陵区云翔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云翔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同康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康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根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9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即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导航设备。至2015年4月2���,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同康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往来,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经营者王根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根存导航设备款叁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同日,原、被告经对账制作买卖货物清单,被告在清单上盖章确认。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买卖货物清单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同康船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陵区云翔电子经营部货款3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7元减半收取304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7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杨亚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祁冰如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