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荔浦支行、欧荔波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荔浦支行,欧荔波,莫利平,莫丽华,莫忠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31民特8号申请人: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荔浦支行,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132号。负责人:杨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余峰,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欧荔波,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被申请人:莫利平,女,汉族,1983年7月10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被申请人:莫丽华,女,壮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被申请人:莫忠才,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人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荔浦支行(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荔浦支行”)与被申请人欧荔波、莫利平、莫丽华、莫忠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3年9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莫丽华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桂村银(荔浦支行)个循借字第20130010218号],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莫丽华提供借款金额15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单笔借款金额、利率及期限以借据为准。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2013年9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莫忠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桂村银(荔浦支行)最抵字第20130006172号],被申请人莫忠才以其名下所有的荔国用(2012)第Cc12378号、荔国用(2013)第Cb13039号、荔国用(2013)第Cb13038号三宗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欧荔波以其名下荔国用(2012)第Cb12547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莫丽华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土地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他项权证号为荔土他项(2013)第0532号。在签订上述合同及办好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后,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莫丽华发放了借款150万元,期限一年,于2015年9月14日到期,执行年利率8.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但是被申请人莫丽华在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申请人依据物权法第195条、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莫忠才、欧荔波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荔××城镇城滨路证号为荔国用(2012)第Cc12378号、荔国用(2013)第Cb13039号、荔国用(2013)第Cb13038号、荔国用(2012)第Cb12547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本金为98万元及利息107283.76元(此利息计至2017年4月27日,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现担保物权止的利息另计)。被申请人莫忠才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对主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无异议。被申请人莫利平、欧荔波、莫丽华在收到申请人国民村镇银行荔浦支行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于2014年9月15日按约向被申请人莫丽华发放了150万元贷款,被申请人莫丽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并在2015年9月14日前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截止至2017年4月26日止,被申请人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98万元及利息107283.76元。本案抵押物位于荔××城镇城滨路莲藕塘证号为荔国用(2012)第Cc12378号、荔国用(2013)第Cb13039号、荔国用(2013)第Cb13038号、荔国用(2012)第Cb1254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依法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土地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为荔土他项(2013)第0532号],抵押权依法成立。同时,《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莫丽华不履行到期债务,申请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莫忠才、欧荔波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城滨路莲藕塘证号为荔国用(2012)第Cc12378号、荔国用(2013)第Cb13039号、荔国用(2013)第Cb13038号、荔国用(2012)第Cb12547号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荔浦支行对上述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按照合同编号为桂村银(荔浦支行)最抵字第201300061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确定。申请费7293元(已减半),由被申请人莫忠才、欧荔波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陈德兰审 判 员 覃丽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曾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