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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段永亮与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624行初3号原告段某,男,汉族,太原市人,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石海碧,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原告职工。原告段某因认为被告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8日给被告快递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退回,又于3月15日向被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1.请求依法公开给王玉莲办理退休审批的决定及依据等相关政府信息。2.请求被申请人就上述信息书面提供”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以快递形式邮寄至山西省太原市××路户,代理人李某收。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段某诉称:原告与王玉莲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住院治疗,现需要协商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王玉莲退休的相关资料及待遇涉及到其误工费的确定,与原告需要承担的责任大小密切相关,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王玉莲退休前为同煤集团朔州煤电有限公司所属的小峪煤矿的工作人员,住山西省××县号,其相关退休审批的职权由被告行使,原告了解王玉莲退休的相关资料及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给王玉莲办理退休审批的决定及依据等相关政府信息,但被告收到申请书之后没有按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将给王玉莲办理退休审批的决定、依据、退休待遇等相关政府信息向原告公开并提供”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4.快递单以及快递查询单;5.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被告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不存在不作为。原告申请事项中涉及的内容是要求公开第三人的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开范围。被告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被告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八十一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邮寄的地址是朔州市开发区新政务大厅,政务大厅只有三层楼,原告寄的是7楼706房,706房间是农村养老保险服务中心的办公室,不是负责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部门,而且原告提供的快递查询单上没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跟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相符。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2法律依据不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3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这份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而快递单邮寄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快递查询单显示签收人为”他人收办公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申请书确已被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号码1012354349822)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未收到该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王玉莲的退休审批决定、依据及退休待遇等相关信息,原告是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确已收悉,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秀清审 判 员  薛 惠代理审判员  杨菊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