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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孔祥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祥杰,男,1993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中专文化,住肥西县。被告人孔祥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0日以肥西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德傲、代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孔祥杰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范大郢路段,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方某,致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次日,被告人孔祥杰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方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孔祥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汪某的证言;3.被告人孔祥杰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肥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祥杰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孔祥杰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是事实。我对被害人亲属说声对不起,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祥杰为证明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赔偿协议,证明与受害人亲属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共计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2.受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孔祥杰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肥西县三河镇茶棚村“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大郢路段,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方某,致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孔祥杰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汪某电话报警。次日,被告人孔祥杰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肥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孔祥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孔祥杰及其亲属与受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受害方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已履行16万元,暂交在法院标的款帐户;下欠6万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汪某电话报警;2、归案经过,案发后孔祥杰积极抢救被害人,配合公安侦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孔祥杰符合刑事责任年龄;4、查询结果单,证实孔祥杰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所驾的摩托车也无号牌;5、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方某因车祸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0日死亡;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孔祥杰及其亲属与受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受害方计人民币22万元。二、证人汪某的证言,2017年1月14日13时45分许,我和孔祥杰驾驶摩托车从木兰到三河去加油,孔祥杰驾驶摩托车,我坐在摩托车后面,我们当时是从河口那条小路往三河去,是由北向南的,当行驶至范大郢路段时,前方有个老奶奶正在过马路,不知道为什么,我们骑到路前的时候,他突然停下来了,孔祥杰那时候刹车也来不及了,摩托车左侧就擦到那个过马路的老奶奶了,擦上之后,我们摩托车就摔倒了,我和孔祥杰也摔倒了。我们爬起来的时候,老奶奶面部朝上躺在地上,头上流血了,我就打了110报警,然后正准备打120的时候,孔祥杰从路上拦了一辆过路的车,那个车帮我们把老奶奶送到三河医院去了,之后三河医院说治不了,把人送到合肥医院去了,我就没去了。三、被告人孔祥杰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01月14日13时45分许,孔祥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带着汪某行驶至肥西县三河镇茶棚村范大郢路段处,撞到一位老奶奶,事故发生后,汪某报警,孔祥杰和汪某积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四、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189号,证实无号牌两轮燃油车左前部与方某发生过碰撞,该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不具备计算条件,无法确认;2、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尸鉴字第27号检验报告,证实方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肥西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证实被告人孔祥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各一份,现场照片若干张,证实本案发生地点位于肥西县三河镇茶棚村村通范大郢路段,肇事车辆在现场,肇事者将伤者送往医院。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可,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杰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孔祥杰积极施救,同车人也及时报警,孔祥杰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此行为系自首行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孔祥杰及亲属与被害方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相关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综上,根据被告人孔祥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祥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沈建平人民陪审员  程华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刑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百度搜索“”